我国刑事质证的保障性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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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是司法证明的一个独立环节,在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和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质证程序,主要是在当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法律的着眼点是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人们更多关注的和更有实际意义的是司法人员怎样认定和采纳证据,而当事人对证据的质疑和质辩往往被忽视,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发挥作用。1991年我国重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当事人的质证权,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也使用了质证的概念,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这样质证程序才完全在我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确立下来。但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质证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在诉讼环节中也未能成为一个独立的司法证明环节,仍然是认证程序的一部分,甚至很多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忽略对部分证据的质证。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伴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证据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加强,法官居中裁判的理念形成,质证问题也越来越被重视。 其实在国外许多国家,质证程序早已是被确立并在诉讼程序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诉讼环节,以英美国家为例:“质证”叫做“交叉询问”英文表达为“cross-examination"。的英美国家的诉讼程序中,证据的核心是证人,所有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都由证人引入法庭,接受对方的质疑。这样,所谓的质证,其实就是对对方证人的盘问,对对方证人所讲的话,所出示的文件,所得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诘问,确认其可信性,这也就是交叉询问。通过质证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使以证据确认的法律事实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 在我国质证程序虽逐渐在司法实践中被重视,但由于缺少一套完整的保障性规则,使得这一诉讼程序的重要作用不能完全体现。如证人并不完全出庭作证,很多证据不是由证人引入法庭,而是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大多由控诉方检察官或是辩护方律师引入,使得在很多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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