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写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契机,选取该规则作为文章研究的视角,从目前我国行政诉讼领域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入手,发现该规则在行政诉讼领域中的规定还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由此对该规则的几个具体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建立和运作,提供一些参考思路。由于证据法学理论界中对于非法证据的内涵还未形成统一的看法,意见分歧较大,因此,对于非法证据内涵的分析和界定,就成为研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性前提,只有先对非法证据的内涵进行明确,对于排除规则的研究才有针对性。广义上的非法证据内涵,包括所有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内容、收集主体和取证手段等要求的证据,范围太广,在应然层面的确能够更好的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然而在实然层面却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因此,文章的探讨是限定在狭义上的非法证据内涵,也就是非法取得证据的范围内进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一系列法律价值进行均衡的结果呈现,它本身体现了多元化的价值体系。从总体上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对人的关怀、保障了程序的公正、维护了法治的尊严,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行政诉讼法中的确立是有其依据和必要性的,它能够推动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进程。将取证行为作为划分的基点,可以将非法证据分为五类,包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以秘密调查手段取得的证据;以非法权能取得的证据;“钓鱼执法”取得的证据以及“毒树之果”证据,不同种类的非法证据具有不同的特点,应当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判断。由于证据效力的排除与否,对于案件审理的结果具有重要影响,因此,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应当尽可能细化和明确,以增强可操作性。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规则的实现,都离不开一套具体制度的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发挥其价值,具体到司法适用层面,存在许多需要予以明确的地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行政诉讼领域的制度建立应当逐渐由粗放型向细密型过渡,循序渐进,不断走向成熟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