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部分钢铁产品保障措施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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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15日,上诉机构对“印度尼西亚部分钢铁产品保障措施案”(案件编号DS490—越南/DS496—中国台北)做出了最终裁决。本案是WTO争端解决保障措施领域的最新案件,针对争议措施是否构成保障措施这一问题围绕以下两个争议点进行了论证:(1)特别关税是否中止了印度尼西亚GATT项下的义务;(2)特别关税是否旨在防止或补救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为了详细分析上述两个争议焦点,笔者对争议双方提交的文书,尤其是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展开了深入研究。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情简介,该部分简要介绍了案件的发展进程、各方诉讼请求以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结果。第二部分是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该部分详细分析了两个争议焦点下争议各方的主张和论据,以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争议焦点的裁定和论证过程。该部分得出的结论是:(1)特别关税没有中止印度尼西亚GATT项下的义务;(2)特别关税不是旨在防止或补救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因此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基于不同的理由均裁定争议措施不构成《保障措施协定》第1条意义上的保障措施。第三部分是对本案的分析,该部分指出本案中上诉机构的裁定有三个值得关注的地方。首先,上诉机构修改了专家组对保障措施构成要件的裁定,上诉机构认为保障措施的两个构成要件是:其一是争议中的措施必须全部或部分中止一个GATT项下的义务或撤销或修改一个GATT项下的减让;其二是这种中止或撤销或修改必须旨在防止或补救成员国内产业因涉案产品进口的增加造成的严重损害。其次,上诉机构认为应当区分保障措施的构成要件和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保障措施的构成要件涉及GATT 1994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的适用性问题,而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涉及的是保障措施与WTO法律的一致性问题。最后,上诉机构还提供了判断是否具备构成要件的方法,即专家组需要从整体上评估该措施的设计、结构以及预期运作(design,structure and expected operation)。此外,专家组还应当评价所有相关的因素(all relative factors),并且明确列举了三种相关的因素。通过总体上研究本案及相关的其他案件,笔者认为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国的钢铁产品出口有积极影响,并且为中国在DS544中论证为何争议措施构成一项保障措施的诉讼策略提供了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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