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中未届期的认缴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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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公司法》确立了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将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规定完全放权于公司“自治”之后,在司法实务中出现未届期的认缴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不明的现象。该现象的出现使得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难以追缴股东认缴出资,法院对案情相似的追索股东出资案件也难以得出一致的裁判结果,这对公司的破产债权人的保护极为不利,而且会造成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本文通过四个部分,试图找出司法实务中出现未届期的认缴股权转让后责任不明的现象的原因,并且探求在破产清算条件下,认缴出资义务在发生转让的情况下,出让股东和现任股东的出资责任分配的出路。第一部分主要是司法实务的分析,在现有条件下找出尽可能多的裁判文书,在与本文研究的问题相关性最大并且案情最为相似的66份判决书和裁定书,统计归纳出法官在相似案情中不同的判决结果:第一种裁判结果是出让股东与现任股东承担连带的出资责任;第二种裁判结果是现任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而出让股东免责。在第一种裁判结果中,法官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达到的条件设置也有所不同,从现任股东知情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到恶意串通才承担连带责任,其严格程度有巨大差别。第二部分主要是分析在司法实务中,未届期的认缴股权转让后,管理人追索股东出资责任案件中出现裁判结果不一致现象的原因。通过对域外相关法律规定作比较,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改革不彻底导致规范出资义务规定的空白是原因之一。在法律对具体问题规定出现空白的情况下,法官们对与该问题相关的法律规定出现不一致的见解(包括对认缴出资义务性质的理解不一、对承担认缴出资责任的主体认定不一、特别是对未履行未届期出资义务是否属于瑕疵出资的认定不一),从而导致其引用不同的法条对出资主体予以定责,导致了裁判结果的不统一。第三部分主要是探寻以理论来补足法律规定空白和粗糙。本文列举理论界对于认缴出资及认缴出资义务性质学说、“债权人利益优先”与“股东期限利益优先”学说、瑕疵股权转让学说。通过分析认为认缴出资具有债务性质,具有可转让性,认缴出资义务兼具“法定性”和“约定性”,破产清算条件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比保护股东期限利益重要,故股东转让认缴出资义务并不当然免除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出让股东与现任股东都应当承担出资义务,但此种出资义务并不是“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排除适用瑕疵股权转让的规定。第四部分主要是破产清算条件下认缴出资责任分配的探索。结合第三部分的理论分析,将认缴出资责任分配分为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一般情况下,现任股东是承担出资义务的第一顺位责任人,出让股东是承担出资义务的第二顺位责任人,即承担补充责任,出让股东与现任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缴足未缴纳的认缴出资。特殊情况下(恶意串通转让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出让股东仍然承担出资义务,而现任股东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出让股东与现任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不仅限于缴足未缴纳的认缴出资,还包括未缴纳出资的资金利息、因恶意串通行为对公司造成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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