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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各种民间债务种类的增加,契约精神也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是违背契约精神的索债方式也随之增加,出现了暴力索债。在索债的过程中,经常会使用暴力拘禁被害人的情形,法院通常会定性为非法拘禁罪。但是索债有时候确实超出了非法拘禁罪的暴力程度,从行为手段来看,与绑架罪存在着很高的相似性。可绑架罪却很少被适用在这类型的案件中,除非确实没有债务存在,连非法债务也找不出来,出现了审判实践的司法乱象。这样看来,实践中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以及健康和生命的伤害程度大小在索债型拘禁案件中并不是第一要素,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已经实际取得了财物。这有违定罪中唯犯罪构成论的观点,且与绑架罪优先保护人身法益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这样一来,很容易将两罪的区分点落在了对财物性质的认定上,即如果是索债行为,即说明行为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不存在债务,即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构成绑架罪,这将出现由于是否存在债务而使得两罪在刑罚上有着巨大差异的现象。 虽然理论上对两罪进行了看似较为清晰的界分,但司法实践中对索债型拘禁案件的认定并不一致,同案异判现象较为突出。尤其在两罪具备相类似的行为手段时,界定索取的是否为债务则决定着案件的定性。2000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将为索取非法债务,包括高利贷、赌债等等在内的也属于债,而用拘禁扣押手段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扩张了“索债”的范围。审判实践中,对“索债”更是进行了极度扩张的解释。例如,男女朋友分手后,拘禁对方索要分手费的、被骗传销组织后,关押“上线”索要“入伙费”的、委托他人理财亏损了,索要损失的、索要明显超出本金的高利贷的、索要毫无理由,主观上自认为是“债”的、索要不确定状态或毫无理由的债的等等,在审判实践中都被认定为非法拘禁中的“索债”,从而排斥绑架罪的适用而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导致这一乱象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是绑架罪的法定刑畸重,使非法拘禁罪得到扩张适用;其二是案外因素被过度考虑,是否存在债务以及债务发生的原因与行为本身是否具有牵连性,在选择法律适用时都被过多地考虑,影响了案件定性的准确性;其三是实践中量刑反制定罪思维的影响,这导致实践中许多行为认定上已经满足了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出于绑架罪过重的法定刑考虑,选择了法定刑相对轻缓且行为性质也符合的非法拘禁罪,出现了以量刑反制定罪的现象,即根据案情优先考虑适当的刑罚再选择罪名。需要严格限制索债的范围,从立法上明确索债中债的具体所指,将债的内容清晰化和统一化,从而纠正索债型拘禁案件实践中为了适用量刑轻缓的非法拘禁罪而回避绑架罪适用的做法。同时降低绑架罪的法定刑,首先降低绑架罪的起刑点,其次给绑架罪配置相应梯度的刑罚,并增设法定刑梯度内的必要量刑情节,以完善法定刑的适用条件,达到量刑均衡的效果。还需要及时出台相关的指导性案例,明确索债型拘禁案件的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对以往存有争议的部分进行清晰全面的释法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