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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探讨的风险负担制度,仅限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对《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保管合同等与之相关的风险负担不展开论述。在买卖合同中,合同一经成立,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就开始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买卖合同与其他合同最明显的区别就是涉及到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任何人在享有标的物带来的利益时,也需要承担与此相对应的风险,社会生活复杂多变,尤其在买卖合同中,而且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风险负担制度,并未将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相联系,而是采用国际通行做法,“风险依交付转移原则”,此时就会在实践中产生诸多问题。买卖双方当事人从订立合同开始直至合同履行完毕期间,如果标的物在这一过程中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毁损、灭失的情形,应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此种损失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风险负担制度。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是有关风险负担的基本理论,分为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基本理论及评析、我国《合同法》中有关风险负担的相关规定两方面,对国际上的三大传统立法例进行比较,分析各种立法例的优点与弊端,最后肯定了交付主义这一立法例的合理性。之后着重分析我国所采用的立法例,结合《合同法》中关于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定和有关在途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涉及运输时的风险负担以及履行合同不符约定时的风险负担,以阐明法律的立法旨趣,以及具体适用中可能遇到的问题。第二部分是对特殊情形下风险负担规则的探讨,风险负担规则适用于合同成立以后直至合同履行完毕这一阶段,违约情形下的当事人如何对风险进行合理分担,《合同法》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本文将会从一物数卖时的风险负担、当事人违约时的风险负担规则以及合同解除对风险负担的影响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并会引入典型性案例,将理论与实践结合,揭示出目前《合同法》规定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第三部分是对特种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讨论,目前我国《合同法》对特种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没有作出专门性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做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有关特种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都应该适用《合同法》第142条关于风险负担规则的一般规定,标的物的风险随着交付而发生转移,但是并非所有的特种买卖合同都能适用这一规定,本文分析了几种比较特殊的特种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包括分期付款买卖、试用买卖、拍卖以及网络购物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对不同类型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作出不同的分析与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