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对反腐败的深入打击,受贿罪的表现形式日益隐蔽化、复杂化、多样化,许多腐败分子以合法外衣掩盖不法目的,企图逃避刑法的处罚。2007年针对不同类型受贿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个意见共涵盖了 10种新型受贿犯罪刑事案件,也提出了具体化的实施意见,为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了方向。但近年来,随着中央对腐败打击力度的加大,贿赂犯罪又出现各种新的形式和新的特点。如在位时谋利、退位后返聘等“预期收益受贿”方式和以民商事交易往来为表象的隐蔽受贿方式不断出现,更出现一些通过民商事诉讼途径将财产转移给受贿人的新型行受贿方式。对新的受贿方式进行研究,可以帮助我们认清腐败分子权钱交易的本质,而对新型受贿犯罪的既未遂研究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掌握量刑尺度。对于受贿罪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学界莫衷一是,有主张以谋取利益作为既遂标准,也有主张以实际获得财物为标准等等。笔者认为,要界定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应该形成一整套标准,必须完整分析受贿罪侵害的客体,逐一解构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并综合二者之间所具有的法律特性,对不同的受贿形式,应作区别认定。其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定性分析将影响对受贿罪既遂、未遂标准的认定。笔者认为在收受型贿赂、索贿和商业贿赂形式的受贿罪中,“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成立的客观要件,却不是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全部要素完备即既遂形态的标志,“收受贿赂”才是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而在斡旋受贿中,应侧重分析其行为特征,将“自身受贿”和“为他人不正当谋利”作为实现受贿罪既遂的共同认定要素。在坚持上述受贿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的基础上,笔者结合自身工作中遇到的案例,对目前实务中出现的几种新型受贿犯罪的既遂条件进行了分析。最后,笔者对司法解释中对“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的规定和部分学者所主张的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建议进行了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