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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是腐败犯罪的主要形式之一,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要犯罪,也是我国在经济领域犯罪中打击的重点。建国以后,从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开始,到1979年《刑法》典的颁布实施,1997年《刑法》的修订,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系列单行刑事法规的制定,其中,对贿赂犯罪的立法规定已经逐步健全与完善。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与全球经济的一体化,贿赂犯罪也日渐呈现出跨国界的趋势,由此国家间共同打击腐败犯罪也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被公认为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最完整、最全面、最广泛、最具创新性的法律文件。它第一次以《公约》的形式规定了对腐败行为的定罪。如《公约》第3章定罪和执法第15条规定了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犯罪、第16条规定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犯罪、第18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第21条规定了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犯罪、第26条规定了法人犯罪等。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从《公约》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比较来看,《公约》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既有类似也有不同之处。作为缔约国,《公约》的不同规定对我国《刑法》立法来说无疑是一种挑战,我国理应在刑事立法中做出积极有效的回应。我国《刑法》与《公约》的差异主要表现在犯罪主体的规定上,《公约》不仅仅有对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的规定,还有对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规定;而我国刑法只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没有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贿赂犯罪的规定。在对贿赂范围的规定上,《公约》所规定的是“不正当好处”;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对象是“财物”,相对于《公约》的规定其范围明显较小,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犯罪的认定与打击。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以外的行为,如住房装修、招工招干、提供劳务、调动工作等,《刑法》未作相应的规制。由此也引起了理论上学者们的争议。在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公约》的规定也比我国《刑法》宽松,没有更多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如《公约》第15条本国公职人员受贿罪的规定中,只要是“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即可构成受贿罪,而没有如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必须是符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规定才能构成受贿罪。在构成行贿罪方面,《公约》也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此外,《公约》还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相对于我国《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的规定,《公约》在主体范围的规定上比我国刑法要广,它不仅包括了公职人员本人,还包括了其他任何人员。这一主体上的规定比我国刑法所包含的范围更广,涉及面更大。因此,为了有利于对贿赂犯罪的预防与惩罚,为了司法实践的进一步需要,为了与国际社会接轨,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反腐败合作,履行《公约》义务,促成世界反腐败大局面,在《公约》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况下,我国有必要参照《公约》的相关规定对现行《刑法》加以修改,扩大有关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并将受贿犯罪的主体统称为“公职人员”;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规定、考虑增设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的规定;扩大受贿罪中“贿赂”的范围;取消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规定;取消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规定;修正《刑法》第388条的相关内容,增设影响力交易罪等,以期更好地完善现行《刑法》的立法规定,逐步与《公约》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