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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几年严重的环境污染的发生,环境问题更加凸显,环境侵权案例也日益增加且变得更加复杂。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是环境保护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环节,对于准确认定环境侵权责任有决定性作用。《侵权责任法》第66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98条都规定由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原告除了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外,还要承担关联性的证明责任。但是纵观上述所有的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关于原告证明责任只有关联性这一基本规则,却缺乏配套的细化规定,让这项规则的可操作性变得很弱。具体来说,就是原告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和方法不完善、与被告倒置的举证责任衔接不当,再加上环境侵权本身证明的复杂性,这些综合因素造成了司法审判实践中各法院对环境侵权案件判断标准不一、责任承担争议不止的混乱现象。从司法审判的案例分析来看,有些法院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时直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只需要证明损害事实和环境侵权行为的存在,有的法院采用2015年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受害人承担关联性举证责任。并且,对于原告的证明责任的判断标准也是各不相同,有的法院误将原告关联性证明责任当作实质性证明责任,有的法院认为这种举证责任仅仅用鉴定材料代替就行,有的认为仅有鉴定材料远远不够,还有的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明责任比这些还低。因此,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证明责任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明确了这一问题,才能完整准确地认定环境侵权整体的因果关系,合理的认定被告的责任,真正的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本文就是以环境侵权中的原告关联性证明责任为出发点,通过比较分析,发现原被告的证明责任的区别和联系,分析我国目前这类侵权中的受害人证明责任存在的逻辑缺陷,对此提出进一步的完善建议,使二者更好的结合,进而顺利的完成整个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文章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内容是对环境侵权原告关联性证明责任的法理基础的分析。本章重点简略探讨了一下目前学界对于环境侵权概念的争议观点,从笔者的角度对环境侵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为全文的研究奠定了基调。在此基础上对本文的研究命题即环境侵权原告关联性证明责任的性质进行了探讨,主要从传统证明责任的两种分类进行辨析。其次,对环境侵权原告关联性证明责任和传统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两者进行比较分析,从中发现二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使得本文的命题更加清晰化。第三,介绍环境侵权原告关联性证明责任的必要性,深化本文的研究意义。第二部分内容是分析我国目前环境侵权原告证明责任的制度局限。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入手,进行现状分析,加以引用国外相关经验进行比较。从中归纳出我国环境侵权原告承担关联性证明责任,但同时存在着关联性判断标准缺乏、证明方法匮乏和与被告举证责任衔接存在不适应等问题。第三部分内容是在前文的基础上,对我国环境侵权原告关联性证明责任的完善路径提出进一步的改善建议。首先,是要明确关联性的判断标准,可以创造性的结合使用多级证明标准体系和类型化案件处理的方法。其次,关于证明方法,目前还没有比较成熟的研究,但可以借鉴国外在证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所采用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时使用的一些证明方法,在此基础上结合前一节的证明标准共同判断。第三,将原告关联性证明责任与在之后的被告举证责任倒置进行有效衔接,针对两种不同的证明结果进行相应的处理。最后,同样要对证明过程中使用的外部手段即环境侵权的司法鉴定进行严格的规范,正确合理的使用鉴定意见,不能让法律推理被科学推理所掩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