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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在侵权责任法中的扩大是遏制现实生活中多样化侵权的必要,也适应人们维权意识和对自由保护意识日益增强的需要。补偿性赔偿已经不能满足对受害者的补偿,也无法有效遏制侵权人或他人的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同时,我国侵权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起步较晚,直至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才于第47条对缺陷产品明确规定适用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并且《侵权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较为局限,导致该制度一直以来饱受争议,以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在我国侵权法中的进一步扩大。而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从宏观层面来看,其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受害者的权利保护、公共利益的维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应更大程度、更有效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遏制等功能,矫正权利滥用,促进社会关系和谐发展。也即惩罚性赔偿旨在最大范围内遏制恶性侵权,保护受害者,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目前,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但有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适用作为示范与借鉴,更具有社会学基础、重要的法律价值意义和充分的法经济学作为理论依据。然而,由于我国侵权法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采取保守和谨慎的态度,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解决这一难题的办法就是,先在环境侵权、机动车驾驶人恶意侵权、药品侵权这三个危害性强、侵害范围广、社会影响大方面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从而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从“为什么应扩大适用”的层面具体到“应怎么扩大适用”的深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