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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势必会造成法律的公信力下降,司法的权威受到损害。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有不同的理解。事实的认定离不开证据制度的运用,而证据制度的运用必须以证明标准为核心和灵魂。因此,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民事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显得尤为重要。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和不完善,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民事诉讼一直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学术界将其统称为客观真实。但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遭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批评和反对。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2001年12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使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从以客观真实为重心向以法律真实为重心发展变化。虽然我国通过司法解释使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得以体现,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其明确确立下来。具体到该证明标准的表述上,学界的观点也各有不同。有学者认为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有学者认为是“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这就使法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实际运用感到困惑。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正逐渐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过渡,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它更能顺应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要求,体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符合民事诉讼多元化的价值理念,最重要的是它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证明标准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评价活动。由于“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本身就具有主观性和模糊性,法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如果不能很好的把握“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尺度,就会使司法裁判丧失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我们所要做的是通过完善立法和建立相关程序保障制度将“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自由度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以期实现真正的诉讼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