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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为三部分:绪论、本论和结论。在绪论部分,首先记述了聚众斗殴行为在近代以来的刑事立法变迁:从仿效西法到自主设律,从合并入律到单独成罪。然后指出了研究聚众斗殴罪特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意义与理论研究中的独特价值。 在本论部分从六个视角对聚众斗殴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并得出了自己的结论。就本罪客体而言,首先分析了学界的通行观点——单一说的缺陷,然后论证本罪的直接客体除社会公共秩序外还包括他人轻伤以内的健康权,同时对他人的财产权、生命权和重伤以上的健康权是否属于本罪直接客体作出了回应,并且重新界定了社会公共秩序的涵义。 在对本罪客观方面剖析时,主要探讨了实行行为的性质和四种加重情形的适用。“聚众”在本罪中不是一种行为而是行为客观外在的一种情势,用以限定斗殴行为的入罪范围。对斗殴行为则主要阐述了其暴力性、对合性和非法性的特征:暴力性是指对对方身体健康的伤害,是斗殴行为的本质属性,但与是否使用凶器无关;对合性是指主客观相统一的互相殴打,对方行为是否成罪并不影响本方行为的定性;非法性主要体现在斗殴人员对非法利益的争夺,即彼此争夺在法律上都没有支配根据的利益。对四种加重情形的理解则以从属性说为基点,对各自的认定标准和相关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与总结:“多次聚众斗殴’是行为加重犯的规定,这里的次数是一种犯罪特征,指在追诉时效内未受处罚已达三次以上;“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主体加重犯的规定,三者是一个相辅相成的整体,人数多是规模大和社会影响恶劣的外在表现,但具体的人数决定于该地区社会公众对规模、人数的通行观念,没必要固定一个僵化的数字作为具体标准;“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地点加重犯,这里的公共场所是指狭义上的公共场所,交通要道也要作实质性的判断;“持械聚众斗殴”的“械”包括实质上的械和用法上的械,但“持”不以使用凶器和他人知晓为限,具体认定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结合特殊主体的概念和本罪中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内涵,认为本罪主体不是特殊主体,在实践中认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时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共犯相关理论。其与主犯、从犯的关系也要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