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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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属于客观合并之诉的一种,客观合并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长期处于欠缺的地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则处于混乱的地步。有鉴于此,本文选择客观合并之诉的重要分支即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作为研究对象。本文首次系统地对客观预备合并之诉进行了全景式地研究,在对客观预备合并之诉进行类型化研究的基础上,以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法律构造即先后位之诉之间的实体法关系和程序法关系为核心,全面阐述了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概念、特征、要件、历史变迁、类型、法律构造、审判程序等重大理论及实践问题,并附带对单纯合并、选择合并、重叠合并等其他合并之诉进行了一定深度的研究,最后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设想。除引言外,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概述了客观合并之诉的概念和类型。合并之诉是指法院把二个或二个以上独立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情形。合并之诉本质上是诉的合并。根据合并要素的不同,合并之诉可分为客观合并之诉、主观合并之诉及混合合并之诉三种类型。客观合并之诉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数个诉讼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的情形。一般认为,客观合并之诉是诉讼标的或请求的合并,而非诉的声明或诉讼请求的合并。对诉讼标的理论的选择直接决定了客观合并之诉的类型,例如日本持旧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者认为,竞合的请求权或形成权分别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故应承认选择合并之诉;而持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者却认为,因实体法秩序只认可一次给付,竞合的请求权或形成权并非诉讼标的,故不能承认选择合并之诉。本章主要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研究进路,对除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之外的其余三种合并之诉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单纯合并之诉争议相对较少,一般可分为有牵连关系的单纯合并与无牵连关系的单纯合并两种类型;德国学者和日本学者通说对选择合并之诉的理解存在很大差异,个人将其称为旧选择合并之诉说(德国学者主张)和新选择合并之诉说(日本学者主张),新选择合并之诉说更符合选择合并之诉的本意;重叠合并之诉是台湾学者在研究客观合并之诉时提出的一个概念,个人认为台湾学者主张的重叠合并之诉在司法实务中与选择合并存在高度的重合性,并无独立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可为选择合并之诉所取代。第二章探讨了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概念、特征、要件、历史变迁、类型及法律构造等理论。比较中外学者关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概念可知,其主要包括以下两大问题:其一,先后位之诉之间在实体法上处于何种关系(即实体法关系);其二,先后位之诉在程序法上处于何种关系(即程序法关系)。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具有预备性、顺位性和条件性三大特征。德国早期学说认为诉讼行为不得附条件,从而否定了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嗣后因此种诉讼合并在实务上极为常见,德国学者所持见解发生了改变,认为诉讼行为并非一概不允许附条件,转而承认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受德国学说及判例的影响,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学说和判例上均承认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只是对先后位请求之间是否必须存在不能并存的关系尚存在争议。德国学者根据先位请求与后位请求之间的审判关系,将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分为固有的预备合并与非固有的预备合并;日本学者根据先位请求与后位请求之间的实体法关系,将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分为可以并存的预备合并与不能并存的预备合并。个人建议,首先依先后位之诉之间的程序法关系,将之分为固有预备合并之诉与非固有预备合并之诉,然后再依先后位之诉之间的实体法关系,将固有预备合并之诉分为真正预备合并之诉与不真正预备合并之诉。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法律构造是指先后位之诉之间的程序法关系和实体法关系,关于程序法关系,在固有预备合并之诉中,先位之诉有理由是后位之诉的解除条件,先位之诉无理由是后位之诉的判决条件;在非固有预备合并之诉中,正好相反。关于实体法关系,在非固有预备合并之诉中,先位之诉是后位之诉的基础或前提;在真正预备合并之诉中,先后位之诉之间须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并存或互相排斥的关系(互相排斥说);在不真正预备合并之诉中,先后位之诉之间一般须具有目的的同一性(目的相同说)。第三章专论了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审判。在一审中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审理的难点是,对于先后位之诉,法院应该分别审理,还是合并审理?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应优先审理先位之诉,二是应对先后位之诉合并审理与辩论,三是应视先后位之诉之间的关系而定。个人认为,无论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法院均应合并审理。在二审中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审判的难点是,一审法院对先位之诉作出原告胜诉判决,被告提起上诉后,未经一审法院裁判的后位之诉是否移审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先位之诉无理由时,能否直接对后位之诉作出判决?同样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后位之诉移审且当然得裁判说(肯定说),二是后位之诉不移审与裁判说(否定说),三是后位之诉移审但原告声明始得裁判说(折衷说)。个人认为,肯定说与否定说均过于绝对,折衷说更为合理,但由于我国上诉制度缺乏附带上诉、扩张上诉声明等规定,导致折衷说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我国民事诉讼,故必须对折衷说进行适当修正:其一,如果原告没有作出或经法院阐明后仍未就后位之诉作出继续审理的意思表示,则二审法院即使认为先位之诉无理由,也不能直接对后位之诉作出判决,而应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其二,如果原告主动作出或经法院阐明后就后位之诉作出继续审理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为先位之诉无理由,二审法院可直接对后位之诉作出裁判。第四章探讨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对我国民事诉讼而言,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其一,降低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其二,防止矛盾裁判,确保裁判统一;其三,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弥补旧诉讼标的理论固有缺陷;其四,尊重当事人选择权,弥补审判权消极行使缺陷;其五,方便当事人展开攻击防御,提高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无论在立法规定上,还是在理论研究上或审判实践中,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都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在立法上对客观合并之诉的规定不够明确,在理论上对包括预备合并在内的客观合并之诉的研究比较薄弱,在审判实践中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适用不足。建议从以下三方面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其一,明确规定客观合并及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涵盖预备合并的客观合并之诉,但不宜规定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司法解释中可以考虑直接规定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其二,准确区分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适用情形。个人认为,真正预备合并之诉适用于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时,有可能引发二个以上互相排斥、不能并存的请求权或形成权;不真正预备合并之诉适用于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已经处于确定状态,但当事人对应当主张以何种法律关系为基础的请求权或形成权不明确;非固有预备合并之诉适用于当事人认为其所主张的两个以上请求权处于累进关系,但对作为基础的请求权是否成立尚不确定。其三,正确处理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适用问题。当事人应根据诉讼标的正确列置诉讼请求;慎重选择先后位之诉;适时行使法官阐明权,告知当事人增加预备性的诉讼请求;法院只能对先位之诉与后位之诉中诉讼标的额最高的收取诉讼费用,不能对二者合并收取诉讼费用;对漏判之诉的处理应视已判之诉的判决情况有所不同;确定判决既判力不仅及于裁判之诉,同时通过判决理由扩张及于未裁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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