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在公司实践中早已存在不同的类别股份。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是有中国特色的类别股,A股内资股和B股外资股的市场分割为公众所熟悉,优先股在我国也有初步的发展,社会公众股表决曾一度引起广泛的讨论。但迄今为止,我国仍未在公司法的层面上正式全面地确立类别股份制度。公司可以根据自身融资需求和投资者的投资喜好来设计、发行不同种类、不同级别的股票。这些股份往往在盈余分配、转换权、表决权、回赎权等方面相区别,被称之为类别股份。类别股份协调了融资需求者和资金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分配矛盾,甚至可以解决因发行新股带来的控制权被稀释和扩散的问题。在我国建立类别股份制度,有利于为我国企业提供多元化融资工具,拓展投资渠道,改善股份类别混乱的现状,促进国内风险投资业的发展,缓解目前金融危机带来的企业现金流衰竭现象。但同时,类别股份的发行,引发如何保证公司在吸收资金的同时平衡各类股东间的利益,公司自治和国家介入的界限划分等问题。这就需要我国建立一套完整的类别股份制度。鉴于我国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及已有的类别股份实践,建议在区分法律强制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的基础上,对类别股份的特征、内容、制度操作及程序运行加以明确的规定,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进行选择;健全类别股东大会制度,保证类别股东在重大事项上的话语权以平衡各类股东的利益;确保类别股东的救济措施:引导公司章程制定中对股东权利的划分和保护;同时加强配套制度的跟进。不仅如此,还需要对类别股份制度的深入全面的研究以及司法人员应对此类案件能力的提高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