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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新型多发性犯罪。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本文通过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几个疑难问题的分析与探讨,以便更准确地理解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划清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试图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帮助。 全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文章的重点之一。首先探讨了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之争,阐明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各自存在的法理依据,肯定了书面形式在现行司法实践认定中的主导地位。同时,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出发,阐释了口头形式在未来合同诈骗罪立法中应存在的相关法理;其次,阐述了其客观方面之危害行为的实质及表现形式,主要对“其它方法”进行了分析,指明了“其它方法”的认定标准必须要以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作为基石,并考虑以下三大因素:第一,必须体现合同诈骗罪手段行为的欺诈性:第二,“其它方法”既包括作为的方法也包括不作为的方法;第三,必须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且与合同的签订、履行有实质上的联系。同时,也概括了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其它方法”的八大类型;最后,对本罪犯罪数额的认定进行剖析,在明确本罪犯罪数额(主要是合同标的额、犯罪所得额以及犯罪造成的损失额)的含义之后,对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未遂、连续犯(一般连续犯和“拆东墙补西墙”的特殊连续犯)和共同犯罪等形态之下的犯罪数额逐一进行了阐述。即在合同诈骗罪既遂的形态下,宜以犯罪所得额作为定罪数额,其它数额作为量刑数额;在合同诈骗罪未遂的形态下,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额;连续犯形态下,宜以犯罪分子的最终所得额即犯罪分子犯罪实际所得额作为定罪数额,其它数额则作为量刑数额;而“拆东墙补西墙”的特殊连续犯形态,则以犯罪分子最后一次骗得的财物数额,加上前几次行骗后尚未还清的财物数额而形成的最终所得额作为定罪数额,其它数额则作为量刑数额;共同犯罪形态宜以共同犯罪的犯罪总额作为定罪数额,而量刑则应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兼顾各犯罪人的分赃数额和参与数额。 第二部分是文章的又一重点。研究了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