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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犯作为一种罪数形态和刑罚裁量制度,在大陆法系刑法中由来已久,但如今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却先后被废除;在意大利刑法中虽然得以保留,但实质上已经成为一种为了规避其过于严苛的实质竞合条款的兜底式“准实质竞合”制度,而与其本来面目大相径庭。本文认为,连续犯日薄西山的命运乃根治于其自身的先天缺陷之中,其不仅在主、客观认定标准方面众说纷纭、难于统一,更在法律效果方面造成明显的不公平现象。而其支持者所谓的诉讼经济等优势,在实际中的效果却微乎其微。 就我国而言,由于我国刑法在很多方面存在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独特之处,连续犯这一“舶来品”更在我国刑法中遭遇了许多不兼容的现象。这一方面更加暴露出连续犯制度本身的缺陷,另一方面也给我国刑法带来了不小的混乱和冲击。更为关键的一点是,既然我国历来对同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连续犯在我国根本没有存在的前提条件。而即便如此,连续犯却成为我国罪数体系中得到普遍承认的一种罪数形态,究其原因,与我国刑法的独特发展历程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正因为连续犯本身的缺陷及其与我国刑法无法协调之处,本文主张其在我国也应尽快予以废除。 摒弃连续犯的概念之后,对于此时的同种数罪,应予并罚,并无疑义,然其并罚的具体模式是否应与异种数罪有所区别?对于这一问题,以往的学术探讨并未给予足够关注。对连续犯的存废之争往往停留于是非选择这一层次,而未能进一步探究废除连续犯之后对原本的同种数罪的并罚应采取何种具体方式。而这一点正是本文着重探讨并试图提出一些新思路的问题所在。 本文首先梳理了连续犯制度在大陆法系各国及地区的产生、发展及消亡的脉络,并详细探讨了连续犯自身的诸多缺陷,继而阐述了连续犯与我国刑法一些固有制度的不兼容现象。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我国在废除连续犯之后,对同种数罪进行并罚的新模式,即“倍数加重模式”。该方式不仅有效地限缩了处断刑的范围,也能达到较异种数罪并罚更为轻缓的处刑效果,同时也与我国刑法第69条有着良好的契合点。笔者希望,此种尝试能对目前我国数罪并罚,尤其是同种数罪并罚中遇到的困境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