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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自建立以来,在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和实现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也存在诸如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适用阶段滞后、指定辩护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这与我国指定辩护立法不科学、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有很大关系。伴随着国家人权事业的发展、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从立法上和配套制度方面完善我国指定辩护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约三万字。第一部分论述指定辩护制度的概念、属性、价值和类型。指定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等职权的司法机关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的制度。指定辩护兼有国家权力、义务和特殊被追诉人权利、义务的双重属性。指定辩护制度的设立对保障特殊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享有、行使和规范国家追诉机关的行为,保障司法公正都有着重要意义。按照不同的标准,指定辩护可以分为依职权的指定辩护与依申请的指定辩护、任意指定辩护与强制指定辩护。第二部分运用比较分析方法对指定辩护制度进行考察。从适用范围看,美国指定辩护制度采用“按需求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只要是贫困的被告人且未委托辩护人的,就应该为其指定辩护;德国、日本和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采用“关键案件”模式,规定指定辩护适用于可能判处重刑、年老、年幼、残疾、智障等特殊被追诉人。从适用阶段看,美国、德国和日本的指定辩护适用于诉讼的全部过程,我国的指定辩护则仅适用于审判阶段,略显滞后。从实施主体看,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都规定由中立的法院来行使指定辩护权,由律师来办理指定辩护案件,美国设立的公设辩护人制度值得我们借鉴。从救济程序看,美国、德国、日本都规定了诸如非法证据排除、上诉等多样化的救济程序来保证指定辩护的实施。相比之下,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第三部分从立法和配套制度方面对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在立法方面,首先,我国指定辩护的案件适用范围设计不科学,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范围过于狭窄,可以指定辩护的案件范围过于宽泛。其次,指定辩护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过于滞后。再次,只有法院依职权的指定辩护方式,方式过于单一,且在指定辩护程序中缺乏被告人的参与。最后缺少违反指定辩护的救济程序。在配套制度方面,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主要存在缺少援助资金、办案人员不足和缺乏案件质量保障机制等问题。第四部分从立法和配套制度两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的建议。在立法方面,首先,应将指定辩护的适用阶段从审判阶段扩展至侦查阶段。其次,应扩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将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嫌疑人、被告人,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在犯罪时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归入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范围,并增加依申请的指定辩护。再次,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对指定辩护律师的选择权。最后,完善违反指定辩护的救济程序。在配套制度方面,首先,要在扩大政府财政拨款的基础上,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以保证刑事法律援助资金的充足。其次,通过设立公职律师、扩大“1+1”志愿者律师规模、鼓励社会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方式增加指定辩护的办案人员。最后,要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保障机制,通过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的方法提高指定辩护案件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