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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随着新《行政诉讼法》的华丽登场,规范性文件可附带审查制度终于揭开面纱,正式以法律形式现身在司法审查的视野当中。虽然仅仅只是撕开一个小小的口子,但这却是有着历史意义的一大进步。之前许多类似“限牌、限购”等限制公民权利的规范性文件常常游离于司法监督之外,虽然我们法院对规范性文件有时也会审查,但是却是在缺乏法律明确授权之下进行的。而如今这一利好消息使得法院审查“名正言顺”。从此以后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被剥离一层保护壳,与之相反我们的权利却增添了一层保护膜。然则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可附带性审查制度首次出现,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还有诸多疑难困惑,无论是理解方面还是实际实践中都需要进一步解释与探讨。因此这些问题需要亟待解决,否则不利其的有效运作。因此在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方面,本文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分析,评价其优劣性,在肯定其积极的一面时,也要看到其空白与缺陷。针对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之粗框架,还未更具体化,导致实务操作上的一些疑难困惑,笔者提出自己的一些拙见。首先对于管辖法院的确定,诉讼启动对象加以分析评价等。其次说明就附带性审查标准而言,不能一味认定为只以合法性为准完全不考虑合理性。审查内容包括权限审查、效力审查、合法性审查、必要的程序审查,以及审查的后续处理,如何裁判、如何司法建议、审查结果共享等。最后提出附带性审查的限制性与缺陷性。虽然附带性审查一定程度弥补了对抽象行为的司法审查空白,但是它只有在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时才可向法院附带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也容易出现引起复议与诉讼之矛盾排斥,有一定的限制性。建议在未来的立法中,我国的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审查方式还要继续发展与完善,不要仅仅拘泥于附带性审查,而要完善更加合理的审查制度。笔者认为单纯的附带审查还是远远不够的,应与直接审查相互弥补照应,共存于行政诉讼之中.因为规范性文件的不利影响不是说特定相对人因此受害才产生,而是事实上其甫一发布就具有约束力,公民之行为模式就就受到限制即已产生直接权益减损。而且二审终审制限制了权利救济,且实践中再审启动困难。如果规范性文件能够可以被直接起诉监督审理,必然能使权利救济道路更加通畅无阻,促进社会和谐。同时积极推进《规范性文件法》的制定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追本溯源,清理规范性文件混乱之源头,以促进我国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法治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