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传统的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一原则一度对保险合同的纠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保险市场的开拓,对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提出了新的要求,机械地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已经不能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因此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例外适用研究显得尤为迫切。研究保险利益原则的例外适用并非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否定,而是对其理论的修正,使其更加完善。对于例外情形的把握应该适度,并对其适应条件进行限制,保险利益原则的例外适用情形在财产保险当中主要包括:无因管理、赠与、弃权与禁止反言、保险标的转让、海上保险等。其原理是,无因管理是人们之间的互助行为,为鼓励善良风俗,允许管理人出于善意的目的对他人的财产进行投保,而不必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是出于赠与的善意而为他人的财产购买保险作为赠礼,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不必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制度应运用于例外情形中,即当保险人明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与之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继受取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这一情形也可作为例外情形中的一类,同时为避免保险人逃避赔偿责任,应不允许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另做约定;基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海上贸易买卖双方为货物投保而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受保险利益原则的限制。我国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相关规定做了修改,“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此规定虽然迎合了当今保险市场需要,但不利于防止赌博,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故本文认为一般情形下应坚持“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同时将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形做统一规定,既有利于活跃保险市场,又可以防止赌博与道德危险的发生。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保险利益的定性与定量都很困难,而且保险利益原则的限制赔偿程度功能难以发挥,同时我国是一个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不论从立法的传统还是立法的科学性来讲都应当摒弃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绝对适用,应借鉴同意原则,规定: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确认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受益人向第三者转让其保险金请求权或就其保险金请求权设定抵押权或变更受益人时,也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在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