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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软件行业高速发展的时代,同类软件之间的功能性差异逐渐缩小,软件用户界面成为了软件突出重围、吸引用户的重点研发领域。然而,作为软件保护最为重要的《著作权法》,适用于软件用户界面时,似乎举步维艰,有很多问题值得深入研讨,例如,对软件用户界面进行著作权保护是否有必要?软件用户界面可版权性的困境有哪些?其出路何在?这些问题的探讨,将有益于软件用户界面版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本文以北京导视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广播电视台、武汉卓讯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为思考切入点,结合理论分析和案例分析,对软件用户界面的可版权性进行研究。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件简介及争议焦点分析。该部分对案件进行简单介绍,归纳出案件焦点问题:1.被控侵权软件的用户界面是否构成对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2.原告的软件用户界面及其中的文字和图标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由此引出笔者对软件用户界面可版权性的思考,即软件用户界面是否有必要用著作权法保护,如有必要应该怎样保护等。第二部分是软件用户界面版权保护的必要性。此部分通过对软件用户界面现状及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进行分析,提出因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不包含部分外观设计制度,软件用户界面难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品包装装潢,所以需要著作权法发挥作用,弥补软件用户界面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缺陷。第三部分是软件用户界面可版权性的困境。此部分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了长期以来软件用户界面寻求著作权保护举步维艰的原因。这些原因主要体现在: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是软件的源代码及文档,而不包含软件的用户界面;2.软件用户界面的思想表达双重性,使得思想表达二分法的适用出现困难;3.大量软件用户界面因被认定为有限的表达或因其他软件与其兼容性的需要而未能取得著作权;4.有观点认为,软件用户界面因为具有实用性,所以即使其满足作品独创性要求也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第四部分是软件用户界面可版权性的出路。针对第三部分的内容,笔者提出了软件用户界面可版权性的出路。首先,应当正视软件用户界面的表达性,这是其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基础;其次,各软件的用户界面越来越特点鲜明,适用“表达有限性原则”应谨慎把握尺度,同时,软件用户界面的兼容设计是市场竞争行为,与软件用户界面是否享有著作权全然无关;再次,软件用户界面只是相应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不因其具有实用性就否定其独创性;最后,笔者在对网页著作权的分析中得到启示,提出软件用户界面的各类组成要素可以分别作为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作品类型保护,各要素组合的整体则可能构成汇编作品或类电影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