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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为刑法学界所诟病,就在于其在何为“危险方法”这一概念上存在相当大的随意性和模糊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此用“其他危险方法”一语带过,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实施犯罪所采取的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这是入罪与否的关键。如果该行为不属于此罪意义上的危险方法,则应排除该罪的适用,根据其具体情况适用其他罪名。针对危险方法这一概念,结合刑法条文的相关规定,分析本罪的概念和类型,并对其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解读,危险方法应当具备相当性、具体危险性以及概括性等特征。同时,从概念上界定公共安全,划定公共安全在本罪中的范围,对财产安全以及其他社会公共安全加以讨论。这些社会安全并不属于本罪的规制范围。单纯的财产安全不属于本罪所要保护的客体。至于其他类型的社会安全,刑法中有专门的的罪名加以规制,不适合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通过实践中出现的案例,例如私设电网、醉酒驾车、道路碰瓷等行为,如果行为地对社会公共安全有影响,应当适用本罪;如果行为地属于私人支配的领域,行为人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分析本罪与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差别,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意图究竟是危害公共安全还是伤害特定个体。在适用本罪时,应当首先考虑公共安全是否受到侵犯。危险方法具备相当性、具体危险性、概括性以及人身性。这四项基本特征是从四种典型行为中总结出来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上述特征才可以适用本罪。同时,在对是否属于危险方法进行判断时,应当遵循三个标准,即社会性标准、现实性标准和严重性标准。此外,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高空抛物行为视其情况考虑本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针对故意传播疫情的行为,适用本罪或者妨害传染病防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