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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蔓延,群体性纠纷逐渐增多。相对于强大的企业集团,消费者日益处于权利义务配置的被动地位。因此,他们通过各种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讼就是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在诉讼中消费者实际上并无法与企业成为平等的两造,因此在这种呈失衡状态的消费者诉讼领域中,如何解决这种群体性纠纷就显得尤为重要。鉴于消费者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消费者个体维权力量的单薄之间矛盾的突显,本文认为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引入团体诉讼可以将分散的消费者的个体力量集中,这样就能有效的抵抗企业集团在经济活动中的强势地位。
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消费者团体诉讼移植到我国的相关问题。本文是从五个方面来论述的。第一部分介绍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概念、特征和性质。在此部分中笔者主要表达的是消费者团体之所以能够提起诉讼是基于诉讼信托,而不是诉讼担当;第二部分介绍消费者团体诉讼在欧亚相关国家的立法演进和规定,并进行简单的比较,以此作为我国引入该制度的借鉴和参考;第三部分别阐述集团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时的缺陷,并分析出团体诉讼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时的比较优势,以此来解释为什么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是引入团体诉讼,而不是其他的诉讼机制;第四部分主要是讲述在我国引入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五部分是基于前面几部分而进行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体系的本土化构建。此部分是结合第二部介绍的各国关于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立法情况来设计的,笔者始终认为在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进行制度的移植时,必须和本国国情相结合,进行本土化的构建,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新制度的水土不服。其中本文的第三、第四和第五部分是笔者着重论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