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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使用“现物出资”这个概念,但现物出资作为一种制度在我国公司设立的实践中却是现实存在的。围绕“现物出资制度”这一核心论点,全文用四个部分,从不同的方面对现物出资制度的相关问题做了探讨。第一部分介绍了各国对现物出资的立法规制;第二部分是对中国《公司法》现物出资规范进行的评析与检讨;本文的第三部分探讨了债权和人力资本两种现物用作出资的可行性;在最后一部分内容中,作者对股东现物出资实务中必然会遇到的现物出资所有权的转移和风险负担问题进行了探讨和论述。 分析别国的现物出资制度,目的无非是想通过比较发现我国现行《公司法》现物出资规范的不足,进而把别国现物出资法律规范中适合中国实际的做法引入中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当中。在本文中,作者通过横向比较,概括了别国现物出资法律制度的共性,同时也突出了德国和日本的典型制度创设——对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等变相现物出资的特殊规制。这亦是中国《公司法》极有必要借鉴之处。中国《公司法》现物出资规范存在的一个典型缺陷就是缺乏弹性。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和第八十条赋予了股东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标的出资的权利。但该条规定同样也把许多具有出资标的资质的现物排除在了公司资本的范畴之外,因此,在对现行《公司法》现物出资规范所存在的缺陷进行检讨的同时,又不能不探讨股东以具备出资资质的其他现物进行出资的可行性。对此,本文重点探讨了债权和人力资本两种现物用作出资的可行性。在本文的结论部分,作者认为把“现物出资”作为一种制度引入中国《公司法》是十分有必要的。在现物出资制度的创设中,尤其要把握出资“现物”的五个构成要件和我国《公司法》应针对该制度做出的适当调整——引入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制度。股东以债权和人力资本两种现物进行出资在我国是具备可行性的。对于任何一种现物都不要简单的回答其“可以”或“不可以”被用作出资,关键要看当其被用作出资标的时,是否有相对健全的辅助性规范来对该出资行为进行约束,防止步入另一个极端——股东权利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