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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式”监管的核心理论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就是要穿过金融业务的表象而对其实质进行穿透和定位,“穿透式”和“监管”两个组成部分也强调了其含义是指在监管中要运用穿透的手段来对被监管对象刺破表象进行定位实质,这样才能实现有效的监管。规模大、结构复杂的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机构的大批量出现,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现有的监管体系提出了挑战,基于这种情况,“穿透式”监管进入了我们的视线。我国的资产管理产品主要包括信托业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券商资管产品、私募基金等,本文通过对“穿透式”监管的理论来源进行梳理,并对我国整个资管产品领域“穿透式”监管的实践进行分析,得出我国资管产品领域进行“穿透式”监管中目前主要存在如下的问题:金融监管套利、监管模式不够完善、监管信息共享不足,市场信息不对称等有待解决。美国作为最早在实践中通过“看穿原则”体现出“穿透式”监管的国家,通过不断进行金融监管的改革,结合面对风险的不同不断加深监管职能,弥补监管空缺;荷兰的“双峰”监管模式设置较为具有代表性,其制度构建和监管理念以及组织机构的设立充分结合了荷兰本国的国情,并建立了配套的信息披露制度以保障“穿透”的良好运行;日本在二战后通过不断地长短期改革,主要在银行业中结合有效的监管信息平台实施了类似“穿透式”监管的管控措施,防范金融风险的向内转移。通过对已有的“穿透式”监管经验比较学习,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存在问题,本文提出如下的建议:对于监管模式不够完善的问题,建议通过细化“穿透式”监管的规则和明确监管主体及责任来改善。要将“穿透式”监管深入成为常态化的监管实践,并通过完善法律进一步明确监管部门进行“穿透”的基础和依据,赋予他们监管行为的合法性,与此同时应该保证各监管部门及监管机构之间有统一的监管目标。在明确“穿透式”监管的主体方面,第一是要强调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在宏观协调上极高的法律地位;第二是要重视并积极敦促有关的行业协会发挥其应尽的监管作用,多个主体协调统一的共同促进对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合理有效地进行。对于监管信息共享不足、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建议通过完善金融基础设施、建立金融数据平台,加强“穿透式”监管信息披露机制来改善。“穿透式”监管的有效实施有赖于大数据及人工智能,应当尽快构建由中央银行带领的、可以监测跨区域、跨业态金融产品甚至跨境资本流动的金融综合信息平台。在此基础上,还需要通过互联网大数据等手段,完善对被监管对象的监管体系建设,这样能够有效的提高行为监管的有效性。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首先要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明确各个主体在金融交易的过程中所在的环节和扮演的角色所应承担的披露义务。同时可以尝试使用将各种信息进行分层展示的办法,对投资者进行到位的提醒,使投资者更快捷的做出更合适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