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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行认缴资本分期缴纳制度和放宽股东出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为瑕疵出资行为的出现提供了制度基础。公司实践中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焦点在于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及其责任承担,对此我国《公司法》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学理论界对此的观点莫衷一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做法各不相同,严重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审判的公信力。本文结合案例,以安达巨鹰公司与首都国际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件案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为研究对象,结合相关理论知识进行分析。本文将案例中总结的四点具有代表性的问题为分析对象,将本文分为四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以案例中原始股东的出资行为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还是“瑕疵出资”为分析对象,确认其出资行为为瑕疵出资行为。首先从瑕疵出资行为和瑕疵股权的概念入手确定瑕疵出资行为的内涵与外延。然后从瑕疵出资行为认定的标准——新《公司法》第26条得出原始股东的出资行为属瑕疵出资行为。第二部分,分析瑕疵出资行为对股权的影响。案例中原告以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认为原始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不能转让其股权。瑕疵出资行为必然会限制股权的权利内容。首先,分析瑕疵出资行为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享有,然后分析瑕疵股权作为标的具有可转让性。第三部分,分析如何认定瑕疵股权转让效力。从论述认定瑕疵股权转让效力的两种学说及其法律依据中,得出瑕疵股权转让效力认定无非是法律理念之间的取舍,进而以股权转让兼具债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的特性为理论出发点,提出把瑕疵股权转让作为一种民事行为,由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确定其效力的观点,并进行了相应的论述。第四部分,分析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本部分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透视点,系统的论述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和期望利益的赔偿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对公司其他股东的守约责任、对股权受让方的缔约过失责任;瑕疵股权受让方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和期望利益的赔偿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连带责任、对公司债券人的补充清偿连带责任以及瑕疵股权转让中公司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