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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根据国际海事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律、法规,结合海事审判实务,讨论和研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若干理论和实践问题。文章认为: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项具有悠久历史的海事法律制度,也是一项不同于民事赔偿原则的特殊法律制度。《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和《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在扩大责任限制主体、促进航运业发展;提高责任限额、合理限制责任;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特别保护;以及赔偿方式有利于债权人、责任人的原则呈现统一趋势。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责任限制主体的法定权利,其法律特征体现为主体的特定性、权利的确定性、义务的强制性、责任的限制性。 国际海事界经过近百年的运作,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调整范围达成比较一致的共识,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制度体系,这套制度包括责任限制的主体、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的范围、赔偿限额的标准以及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等。 文章针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若干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以下研究观点: <WP=4> 1、关于无船承运人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法律确定责任限制主体的依据是基于他们在船舶管理和经营上的风险利益。无船承运人不拥有船舶,也不对船舶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他们不具有船舶上的利益,即使他们与责任限制主体承担相同责任,也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权利。 2、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性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属于民法上的抗辩权范畴,是对抗海事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只能在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的程序中行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为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标的而不构成独立的诉讼;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人不能提起反诉来主张或抵销债权人的债权;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3、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举证责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举证责任涉及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是否限制性债权和责任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两个方面。责任人承担债权人债权是否限制性债权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债权人承担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债权人根据法院公告申请登记债权的行为,不构成对债权性质和责任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自认。 4、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关系。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应以责任人是否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审查标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将对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影响;并提出处理两者关系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5、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关系。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冲突规范是,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和分配将影响和消灭船舶优先权。 <WP=5> 6、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关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对一次事故总的海事索赔的限制,单位责任限制仅适用于运输合同中的赔偿责任限制;两者在法律依据、主体、赔偿限额以及丧失责任限制条件均有区别。 文章针对我国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将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损害的索赔列入非限制性债权的范围;赋予未参加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审异议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的上诉权;在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非限制性债权人仍可以申请对责任人财产的强制措施;责任人未按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处理;区别债权登记期间与设立基金异议期间的不同性质;对债权人债权受偿程序受理依据等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