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离婚探望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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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首次将探望权纠纷纳入其调整范围,明确规定离婚后的父母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对于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双方可自由协商一致。①这一规定不仅弥补了我国探望权制度的法律空白,更是维护了婚姻关系终止后父母与子女间的亲情,满足了父母对子女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需要。然而当我们称赞探望权制度设立的深远影响时,也应注意到《婚姻法》及其相关规定中探望权权利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未成年子女、与未成年子女可能形成监护关系的近亲属都不具有探望权主体的法律地位,探望权中止执行的具体事由过于原则性,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探望权终结执行环节立法的缺失和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有限性。尤其是探望权及其执行的整个过程缺少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指导,父母和司法机关忽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  我国探望权立法起步较晚,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严重不足,再加上探望权及其执行问题与家庭、父母情感纠纷交织在一起,致使探望权的在我国的实践中执行呈现出复杂多样性。探望权及其执行在立法上的不完善,司法上的执行难,守法上的不严格最终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的执行困难重重,阻碍了亲子关系、家庭关系甚至是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发展。如何完善探望权法律制度,解决探望权执行难的问题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重新审视发展我国探望权制度已势在必行。对此,本文从探望权及其执行的立法、司法现状着手,以实证研究的方法深入分析我国探望权执行难的原因,以比较分析法为手段,综合考察国内外关于探望权执行的立法制度,为完善我国探望权的执行创新性地提出几点策略:第一,引入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代理人制度,在探望权纠纷中独立地代表未成年子女的权益进行协商、调解、诉讼。第二,建立包括学校、居委会、司法执行机关、第三方公益组织等在内的综合性的公益机构,监督父母探望权的履行,必要时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提供探望权实现的第三方场所和心理疏导。第三,增设探望权执行措施,构建多层次的执行措施系统,将执行措施的教育功能与惩罚功能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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