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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机会损失赔偿问题,是长期困扰民法,尤其是合同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交易机会是指包含着合同履行利益的客观状态,或然性是交易机会的特点之一,但是其本身却并非仅是一个概率问题,而是包含着合同当事人实现某一交易所能获得利益的客观状态。交易机会涵盖了同当事人基于合同所能够取得的全部利益,但民事权利却并非能够囊括交易机会在合同缔结、成立、生效及履行各个阶段的不同表现形势,在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另一方当事人交易机会时,很可能无法明确究竟是哪项民事权利遭受侵害,因此交易机会在合同法领域有受法律单独保护的必要性。按照合同的效力状态检索,合同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的行为可能发生于合同未成立、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曾经生效等多种场合;侵害交易机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需满足侵害行为、实际损害、因果关系及过错等四个要件,在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现行合同法律制度中,可以为侵害交易机会损害赔偿找到请求权基础;对于赔偿数额,应在合同履行利益的范围内,进一步受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等赔偿规则的调整,在具体计算方法上,将计算基础着眼于该笔交易可能产生的利润,并综合对方侵害交易机会的得利情况,最后落脚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文期望能够对处理合同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损害赔偿问题有所裨益,共分五部分展开详细论述:第一部分从交易机会保护的必要性入手,以交易本身为观察视点,否定交易机会本身系概率大小的或然性集合的观点,得出交易机会是伴随合同当事人交易需求而生,因合同当事人交易结束而终的客观存在的结论。从这个视角观察,交易机会的民事法律意义就在于其包括了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利益的合理期待。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合同的成立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不同于其他一般主体的特殊法律关系,当事人基于对合同关系或者说是基于对彼此承诺的信任,有理由认为合同义务得以履行而放弃对达成此交易目标的其他安排,此时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就有了交叉的法理空间,在没有违约责任保障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无法履行,那么当事人所失利益绝非仅为传统缔约过失能够赔偿的直接损失。本文第二部分以合同“成立-效力评判-生效”的法律评价顺序,逐个考察法律规定的合同未成立、无效、未生效及可撤销等不同样态下是否存在发生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的可能,抽象地总结出因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前的行为而使合同无法履行并且对方当事人对其履约承诺的信任又已经达到了足以排除与其他人第三人交易的程度,是合同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行为的判定标准。以缔约过失责任为模型,塑造了侵害交易机会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侵害行为、实际损害、过错与因果关系。本文第三部分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判例,分析裁判路径和说理逻辑,并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的条文内含与我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立法的趋势,从解释论的角度,得出我国现行法上是有交易机会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结论。本文第四部分提出交易机会损害赔偿的边界就是合同的履行利益,并需要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规则严格把握赔偿范围。运用上述规则避免合同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的赔偿加重民事主体不必要的交易负担,实现保护公平与促进交易的平衡,也可以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本文最后以交易能够产生的利润为出发点,提出以会计学的计算公式作为赔偿标准的计量方法,在充分考虑侵害交易机会一方得利情况的基础上,由法官自由裁量赔偿的数额,从而使裁判结果保证其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