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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察机制与刑事审判机制以及《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关键,监察证据在此次监察体制改革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监察证据是监察机关调查工作的结果,也是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准刑事证据”。从某种程度上说,监察证据规范化,则监察调查工作规范化,监察调查工作与刑事诉讼工作的衔接也就规范化。本文试图以文献研究法和比较研究法的方法探讨监察证据进入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疑难,并指出监察证据规范化的可行路径。本文第一章节讨论的是监察证据的理论界定与其诉讼特殊性,本文所讨论的监察证据包括职务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证据。相比于其他证据,监察证据具有收集主体特殊、过程秘密且封闭、行政化的运用、收集与判断的单向性以及移送的选择性等特点。第二章节讨论的是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本文认为,《监察法》第33条第1款仅是赋予了监察证据不需转化而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监察证据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后,需对其进行审查,审查标准除了刑事诉讼关于证据审查的标准以外,还应包含《监察法》关于调查取证的要求。本文认为案件初核前的言词证据需要经转化才可以进入刑事诉讼使用,且未来监察体制改革需要做到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立案以及两者调查程序上的区分,职务违法调查中取得的言词证据须经转化方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同时本文认为《监察法》作为一部新法对刑事证据种类进行了扩充,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成为了新的证据类型。第三章通过对比《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首先对非法证据的认定进行了讨论,本文认为虽然《监察法》第33条第3款没有明确规定“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但该手段当然性地应当包括在该款的“非法方式”之中。关于《监察法》第40条第2款的“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应当被认为是《监察法》列举的刑讯逼供的表现手段。“关于排除非法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限于《<监察法>释义》所规定的《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五章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凡是审判机关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依法应当依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都应当是“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在本章节,本文还讨论重复性供述的排除问题,笔者认为坚持新《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第5条所确立的“原则+例外”,是当前可行的折中办法。第四章讨论的是案件移送起诉后的补充调查和补充侦查的问题,在这一章节本文讨论了退回补充调查、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以及强制措施的衔接和退回补充调查期间的律师介入问题等。最后一章,对照文章的前三个章节,本文提出了监察证据规范化的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