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最近几年,在资本市场股权投资领域,“对赌”协议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但是,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关于“对赌”协议的定义与相关规定。我国法律中关于“对赌”协议领域的立法空白,为投资公司以及需要融资的目标公司如何在资本市场现实操作中使用“对赌”协议,以及相关的裁判者对由“对赌”协议而产生的法律纠纷的裁定带来了不小的阻力。一直以来,我国的理论界都不乏关于“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的相关探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曾有过相类似的“对赌”协议案件裁判结果并不一致的现象。立法领域的空白和司法实践的裁判冲突,使“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成为关注的焦点,也影响了资本市场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对“对赌”协议的使用,因此迫切需要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本文从“对赌”协议的概念与背景出发,分析“对赌”协议在资本市场中产生的背景,然后对“对赌”协议的性质进行了探讨,主要是从“对赌”协议是否属于期权合同、“对赌”协议是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对赌”协议是否属于射幸合同进行讨论,而后对“对赌”协议进行分类。接着以“海富案”“瀚霖案”“华工案”作为典型案例,对该三个案例的一审、二审、再审的不同裁判结果进行分析和探讨,并对三个案件的裁判观点进行价值分析,对其中的裁判思路进行梳理,从实务的角度分析对“对赌”协议在司法裁判中的认可程度。然后从“对赌”协议是否损害他人利益的角度进行效力分析,提出了“对赌”协议不必然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不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观点;从公司法的角度进行分析,提出了“对赌”协议不必然违背资本维持原则亦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观点,同时指出不应当直接援引《公司法》中约束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条款来限制投资方的权利义务;从合同法视角对“对赌”协议进行审视,提出了“对赌”协议不必然构成显失公平并因此被认定合同无效,也不必然构成对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违反,对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其形式与内容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审查。最后笔者指出,在不违背《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和原则的情况下,由投资方和融资方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对赌”协议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