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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交通配套设施建设速度与日益增长的机动车数量之间存在矛盾,从而导致交通事故数量居高不下,多发的事故量带来的是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损失,某些损失对于事故当事人及其家属来说是无法弥补的。而事故实际处理过程繁琐,涉及责任方面的认定、各种损失的计算、保险理赔、受害者的医疗救助和安抚,以及赔偿金的实际履行等等,且现实中各个环节相互之间的衔接并不顺畅。一方面,事故处理的过程专业程度要求较高,需要专业人员参与和占用大量时间;另一方面,理赔的实现往往又具有紧迫性,加之目前事故处理依据缺乏统一性,交通部门针对事故成因的责任认定与事故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存在区别;事故理赔亦存在城乡差异,导致纠纷处理过程中争议较大;同时,现有救济方式比较零散,交通部门处理事故由于人员和精力的限制也主要依赖行政手段;当事人自助协调纠纷,缺乏监督和执行保障;普通调解模式由于涵盖范围广,在该领域重视程度有限,可能存在为追求处理效率,采取比较强势的处理方式迫使当事人和解,而忽视部分当事人的利益现象。最终因事故后续救济措施不到位,而导致大量纠纷以诉讼形式进入法院寻求最终保障。目前,我们国家正处在全面深化改革和社会结构重大调整的关键历史时期,法院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一道屏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和考验。加之司法系统自身的改革探索,法院解决案件数量庞大与实际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还处于磨合期。因此,迫切需要一种与诉讼并行的高效纠纷解决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人们逐步探索出了当前的大调解模式。该模式的建立是我国和谐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探索,实践证明其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及人们的价值观念、符合我国追求各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司法为民理念、亦符合现代世界多途径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该模式实行以来,对我国各领域的纠纷解决进行了有效分担。但其具体操作方式各地总体上处于宏观探索状态,没有完备的操作规范;程序的发起也必须需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其涵盖范围过于宽泛,对于专业性案件亦没有单独设计、细化管理等,其在特定专业领域的实际功效仍需进一步发掘。由于交通事故类案件多发且专业性强、赔偿金履行难、涉及面大、及时赔付关系到社会安定最基本元素等特点,运用普通方式解决不一定适宜。虽然在大调解的实践中,各地针对交通事故类案件采取的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长远来看并未将此类案件从法院剥离。因此,在我国现有大调解模式下,结合交通事故类案件的特殊性及各地的有益尝试,并以美、日等国家在该类案件领域的专业标准化、规范化经验为借鉴,建立符合我国需求的交通事故类案件和谐纠纷解决机制意义重大。首先,在立法与制度层面,发展我国交通事故类案件纠纷解决的类型化,统一法律规范,为事故当事人和谐解决提供可行依据;其次,建立独立专业机构,细化分类事故处理流程,使其进一步规范明确,提高事故处理的透明性和可预见性,以此作为纠纷和谐解决的基础;并将制度与科技结合,建立交通事故类案件数据库,整合交警、法院、保险及鉴定评估机构等资源,实现交通事故类案件在专业机构引导下由事故当事人自助协商和谐解决优势。最后,完善后续赔偿保障制度,以公权力救济与民间组织相结合,提高事故后续救济效率、抚慰事故受害者、降低交通事故处理的成本,以充分有效的保障促进纠纷的和谐解决。从而实现事故解决过程中当事人及相关参与部门经济学上的利益。有效缓解大量程序价值意义不大的案件,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的矛盾。为进一步扩大司法改革成果,提升司法服务质量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