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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涉及单位犯罪的论著很多,但往往都是围绕“单位”这一犯罪主体进行研究,而对单位成员,尤其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探讨极少。为此,笔者从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出发,对单位成员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希望能对研究单位犯罪和打击、预防单位犯罪有所启示与帮助。本文分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与地位。其中包括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概念、特点,与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经办人及自然人的区别,认定中需特别注意的问题等。笔者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者的身份、作用及主观罪过程度的不同。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不具有犯罪主体的地位,决定了单位成员不是以犯罪主体的身份来承担刑事责任,他们是以单位犯罪的责任者身份来承担单位的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主、客观条件,及刑事责任阻却事由的思考。其中包括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评价、认定,有无独立犯意、主观罪过形式,主观条件是否必须具备“为单位谋取利益”的问题等。笔者认为,在本质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其行为构成单位犯罪行为。而认定单位犯罪行为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符合单位犯罪的两个本质特征,即“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和“利益的归属性”;二是必须在单位行为的存在范围之内;三是必须在法<WP=3>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意不具有独立性,其单位犯意的形成主要依赖于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犯意,主观罪过形式既有故意又有过失。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观上必须具备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特征,但需注意几个问题:一是不能仅限于非法利益;二是不能局限于经济利益;三是不一定实际获利。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虽明知违法,但迫于压力乃无奈实施本单位上级命令所为的行为,则缺乏“期待可能性”,可以成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不需负刑事责任。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适用问题。其中包括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配置及合理性探讨,与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区别,量刑制度、刑罚制度的适用问题等。笔者认为,逐渐放弃单罚制而以双罚制取而代之应该成为我国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改革之方向。在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由刑配置上,一般应轻于自然人犯罪,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应与自然人犯罪处罚相同。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适用罚金刑。建议由刑法设置条文,明确规定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比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种类、刑罚量刑情节和刑罚制度都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设立的,并不能适用于单位这一犯罪者。但在理论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适用自首、立功、累犯等量刑制度,也可以适用数罪并罚、假释、缓刑、减刑、时效等刑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