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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来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依法追究各种危害社会的医疗渎职行为。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主要是运用民事赔偿及行政制裁等方式。即使因行为人的主观过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也往往通过高额赔偿方式来加以解决。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更为注重对医疗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法国、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虽然没有将医疗事故罪单独立法,但将其归入业务过失致人死亡、伤害罪的范畴。考虑到医疗行业高度的专业性以及风险性,这些国家对医疗过失的处理,均采取了比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其它过失犯罪更为宽宥的态度。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了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根据《刑法》第335条,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其诊疗、护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了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刑法的该规定对于我国追究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以及预防医疗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随着近些年来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医疗体制的改革,医疗事故罪包括概念、犯罪构成等存在的缺陷和不足逐渐暴露出来,具体表现为犯罪主体范围规定过于简单,主观过失解说存在较大分歧,死亡标准不科学,关于“严重损害”的界定过于单一、罪名过于笼统,法定刑配置不合理等。医疗事故罪存在的问题较多。首先,在犯罪主体的问题上,学术界关于党政、后勤人员、“双肩挑”人员、医科实习生以及医疗机构等能否成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问题一直存在很大分歧。从医疗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的治疗行为考察,将医务人员以及特定情况下的党政、后勤人员、“双肩挑”人员、医科实习生以及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范围,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立法宗旨与医疗行为的特点。其次,医疗事故罪作为一种业务过失犯罪,医疗、护理人员在主观上只能表现为一种过失。由于过失是追究医疗、护理人员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而过失的前提则是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对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研究,就成为认定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关键问题之一。在关于注意义务认定的三种观点即结果预见义务说、结果避免义务说和折衷说中,折衷说将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相结合,详细阐述了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是认定医务人员注意义务应当采用的理论学说。由此,医疗事故罪中,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应当界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了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预见和避免的双重义务。再次,医疗事故罪中的事实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不像普通侵犯公民权利犯罪那样较为直观、明显,所以如何正确判断发生在护理、诊疗活动中的危害行为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认定的难题。对此,应当借鉴西方的事故参与度理论,在医疗事故罪中,把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各种原因力进行对比与分析,以正确判断医疗事故罪的事实因果关系,为科学合理的认定医疗事故罪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除了犯罪构成存在的问题以外,自医疗事故罪设置以来,学术界在该罪的罪名、罪状、法定刑等方面也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在罪名的问题上,由于医疗事故罪难以区分一般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犯罪的界限,所以应当改为“重大责任医疗事故罪”;在罪状方面,对“就诊人死亡”、“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当做出明确的科学界定;对于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刑种单一、幅度较低等问题,应有针对性地增加罚金刑,配置资格刑,适当提高法定刑幅度,以发挥医疗事故罪在打击和预防医疗事故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