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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世界卫生组织通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建议以烟草平装制度来控制烟草流行以来,澳大利亚成为了第一个正式实践此制度的国家,并形成了多米诺骨牌效应,法国、爱尔兰和英国也相继推行烟草平装制度,使得该制度成为控制烟草流行的一种新型政策,也引起了各领域的热议。然而,烟草平装制度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争端。澳大利亚的烟草平装措施被相关国家提交至WTO争端解决机构,且目前专家组仍未就此案发布专家组报告,这使得烟草平装制度在WTO下的合法性存在不确定因素。而本文旨在通过对于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案的研究,来讨论烟草平装制度所存在的法律争议以及该制度在TRIPS下的合法性,并为我国的烟草控制提出相应建议。本文除导言、结语外,主要阐述了以下四章节的内容:第一章,介绍了烟草平装制度的基本内容和主要法律争端。首段简要概述了烟草平装制度的概念,此概念的总结主要来源于世界卫生组织的文件以及澳大利亚在相关烟草平装规定中对其的描述。接下来,通过概述烟草的危害、烟草控制现状来介绍烟草平装制度出现的背景,其中结合世界卫生组织官网提供的相关报告说明烟草对于身心和健康的多重危害,以及根据各国和国际组织对于烟草控制的标志性措施来阐明烟草平装制度出台的国际背景。随后,通过观察该制度的首次提出、首次实践以及相应的推广情况来介绍其发展情况。在回顾了烟草平装制度的整体背景和历史后,本章节论述了烟草平装制度中限制商标权使用的表现,从而引出本文的主要矛盾,即公共健康与商标权间的对弈。本章最后介绍了由该矛盾所引起的WTO下的唯一案例,即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案,通过对此案案情的基本概述和法律争议点的罗列,揭示了该案在TRIPS下公共健康与商标权使用间的矛盾,也通过此案来对烟草平装制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二章,旨在论证烟草平装制度的正当性。首先,从权利属性的角度出发,通过商标权发展的历史和现状来论证商标权的私权属性以及公权化趋势,即各国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来限制商标权的使用。并且也阐述了公共健康作为人权属性,将其与商标权的属性进行对比,得出公共健康的价值位阶高于商标权的结论,从而肯定公共健康限制商标权使用的正当性。之后,回到TRIPS协议本身,就协议内容来肯定公共健康限制商标使用的正当性。其中,结合该协议条文以及相关案例(如乌拉圭烟草控制案等)确定商标权为消极的抗辩权利,即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但并没有明确商标权的内涵。此外,通过TRIPS第8条的规定以及其他条文的佐证,明确了TRIPS中公共健康例外原则,并将该原则贯穿于整体协议中去,也赋予了公共健康限制商标权使用的正当性。最后,结合澳大利亚烟草控制措施中的具体内容来阐述烟草平装制度的正当性,即从澳大利亚具体条文目的、商标功能的学理分析、调查数据的实践分析以及相关判例中的内容,来确定烟草平装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共健康利益而设置的措施,是符合其正当性要求的。第三章,重在探讨烟草平装制度的必要性。本章节结合WTO和TRIPS整体理念,以及TRIPS第8条和第20条具体条文的解读,得出公共健康限制商标权使用是存在前提的,即必要性。主要分析集中在TRIPS第8条中的“必要”和第20条中的“不合理限制”,都赋予了限制中的利益判断。在具体解读必要性标准上,由于争端解决机构对于TRIPS的必要性的案例解读几乎不存在,因此本文结合了WTO其他相关协定的类似条文,即通过GATT1994一般例外条款和TBT第2.2条中的必要性条件分析,综合TRIPS第8、20条,以及其他佐证条文,得出该必要性主要包含以下三个要求:(1)目的合法性,即该措施目的属于协议保护的利益范围内;(2)被诉措施对商标使用的限制小于保护公共利益的必要程度,其中通过该措施对保护公共利益的贡献程度、所保护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以及该措施所带来的相应影响三个维度进行讨论;(3)无可替代措施。在确定必要性标准之后,本章具体通过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措施中的内容来解析烟草平装制度的必要性,通过援引如泰国香烟案等案件的相关判决、国际组织和专家进行的调查研究以及澳大利亚卫生署发布的烟草平装措施实施后审查报告中的相关内容,从而确认烟草平装制度符合必要性条件。第四章,意在探索烟草平装制度的未来和在我国的实践。通过对于烟草平装制度在WTO争端解决中的未决案例的担忧,表明烟草平装制度的不确定性,建议可以放缓包装的硬性规定以及通过国际组织的努力来达到烟草平装制度的更大推广。最后,介绍了中国的烟草控制现状,并提出我国短期仍应当加强各类烟草控制措施,并在将来徐徐引入烟草平装制度,在此部分本文也对该制度的引入进行了框架构想,以期避免法律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