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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信用卡业务在我国蓬勃兴起,它不仅是银行与储户间的信用凭证,更是一种为使用者带来便捷、高效的新型消费凭证。但同时,随之而来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也在近年呈现不断上升趋势。犯罪分子利用变化多端的犯罪手段,围绕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牟取不义之财,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文由引言和正文组成:引言主要是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研究背景、研究现状和本文的研究思路、方法进行综述,并对本文的创新点和不足之处作出总结;正文共分四部分,从基础内容入手,着重分析学界存在争议的问题,并从中展开对信用卡诈骗罪相关内容的具体阐述,最后针对具体问题提出立法完善建议。第一部分是信用卡诈骗罪概述。在这一部分中,首先界定信用卡的概念,对现行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应做广义的理解,即“信用卡”包括可透支的贷记卡和不可透支的借记卡两类。其次介绍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沿革,以及其基本概念: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或者使用其他方式,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第二部分主要针对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相关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本文赞同的观点。第一,该罪的犯罪客体应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两客体虽然在形式上以前者为主后者为次,但在实质上紧密相连、缺一不可。第二,围绕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多种行为方式,本文逐个加以具体而详细的解释,包括使用伪造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卡等行为。第三,单位应被规定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刑法中规定该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主体,但在实践中却不乏以单位名义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案件出现,可见单位没有被明确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憾之处。第四,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三部分着重分析阐述信用卡诈骗罪中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在不同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形作出不同的认定。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在银行柜台、特约商户还是自动柜员机使用该卡,都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按不同的使用情形进行定性。利用网络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与传统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相比,有着特殊的手段和特点;无论是何种网络信用卡诈骗行为,只要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而实施的诈骗行为,达到一定数额的均应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第四部分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完善。本部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应当重新确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第二,在刑法中将单位明确列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第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应千篇一律认定为盗窃罪,而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定罪处罚;第四,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因其特殊性应当与其他形式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刑法中被分别定罪;第五,对实践中出现的利用网络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新情况进行相关立法;第六,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中加入“兜底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