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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海洋污染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各国民法制度已经做出了调整。然而对于污染造成环境本身的质量恶化、资源减损等的赔偿,传统民法并不能完全胜任。这在我国也不例外。对哪些海洋环境损害应当由国家受偿、国家受偿的理论依据在哪里、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多大等等问题的解答,都需要新的民法理论的支持。 笔者首先试图解答国家请求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依据,然后参照和比较各个环境民事责任公约以及一些国内法的规定,分析了国际上有关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争议,并结合我国国情就海洋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提出自己的观点。同时,笔者对我国实践中产生的关于资源中长期损失争议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通过对争议产生原因的分析,得出我国应放弃资源中长期损失这一概念的结论。文章最后介绍了当前我国在国家损失索赔主体方面以及海洋环境损害评估方面的现状,并结合环境损害赔偿应以环境恢复为目标为的观点,提出了完善我国海洋环境损害评估体系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