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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分析了执行和解的概念、性质,认为执行和解是具有双重属性的特殊行为,执行和解一方面是当事人双方间存在的私法上的和解契约,又是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行为。执行和解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对原权利义务关系的延续。执行和解并非不存在违约责任,违反执行和解应承担违约责任。为进一步揭示执行和解的性质,文章分析了执行和解与诉讼和解、法院调解的区别。 文章对执行和解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进行分析,认为执行和解的成立和生效应具备以下条件:执行和解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主体适格;执行和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执行和解只能发生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但不排斥口头形式。 因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不同,执行和解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 文章对目前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对理论界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进行了探讨。文章认为:①不应赋予执行和解执行力,也不宜区分一般和解与特殊和解;②不宜赋予法院对执行和解的审查权,因为审查权为实体权,不应“审执不分”;③法院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不应简单的认为无效,而应当理解为执行和解协议予以解除;④现行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过短,应修改现有的法律规定,将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制度统一起来,规定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民诉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制度;⑤执行和解的担保不同于执行担保,不能比照执行担保的规定办理,同样,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不同,因此,执行和解的担保也不能完全适用《担保法》对与民事担保的规定,法律应对此予以完善;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旌是否应予以撤销,应视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而定;⑦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抗辩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作为单务合同的执行和解协议不适用抗辩权规则。在立法时可以借鉴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