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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效力的规定较为简单,仅规定劳动合同有效与无效两种类型,对合同的效力评价过于刚硬,没有给双方当事人任何补救瑕疵劳动合同的机会,应该引入可撤销劳动合同制度。另外,劳动法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对劳动关系采取劳动基准法和合同法相结合的调整模式。劳动合同在不违反劳动基准法的基础上,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如果劳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行为有瑕疵,但并未违背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时,不能直接认定劳动合同无效,而应赋予受害方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撤销选择权,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赋予受害方撤销选择权有利于最大程度的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也有利于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影响劳动合同效力的有主体因素、内容因素和意思表示因素,而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就缺失上述有效要素时劳动合同的效力进行规定。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各自权利义务、追究责任的重要依据。在劳动合同效力界定清晰的基础上构建一个劳动合同效力多元评价机制,有利于为劳动者铺设一个在任何效力情况下均能受到法律强有力保障的平台,并使得劳动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得到最大程度的履行,这在国家大力推进劳动合同法完善的特殊时期,意义尤为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