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法律问题研究 ——以尼圣共同开发案与塞毛共同开发案为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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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相邻沿海国家间关系的稳定与和平,《海洋法公约》禁止任何一方在争议海域内的单边行动,而是在相互合作的基础上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进而更好地管理和利用海洋及其自然资源。《海洋法公约》使得缔约国能够以签署共同开发协定的方式为勘探和开发油气资源开展合作。这一规定有助于在解决自然资源的归属问题上缓解两国的紧张关系。此外,它还要求相关国家搁置海域划界争端而聚焦自然资源的共同管理。虽然非洲国家之间存在许多海域划界争端,但是选择共同开发式的国家却屈指可数。本文将重点研究两个共同给开发协定:一个是尼日利亚和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共同开发协定,另一个是塞舌尔和毛里求斯共同开发协定,并找出整两个共同开发协定中的法律问题,以期在未来引起相关国家的关注。本文共分为四章,具体内容有:第一章是国际法上共同开发的理论。《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说明存在与共同开发有关的新理论,例如,与捕获原则相比,合作原则可以更好地调整国家间的自然资源开发。事实上,这一理论在国际渔业资源和国际水资源的共同开发上发挥了作用。它作为第74(3)条和第83(3)条被写入《海洋法公约》。这一规定以及连同以《海洋法公约》为基础的许多资料(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确认,晚近的共同开发的实践应当基于合作原则。通过对这些资料的分析发现,自然资源开发的三种不同的理论,即捕获规则理论、单方面开发理论和共同开发理论。捕获的规则适用于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并被美国法院延伸到油气资源的归属中,与之不同的是,单方面开发理论在国际法上有据可循,《海洋法公约》第77条赋予沿岸国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而未得到沿岸国的明确同意,任何人都不得进行勘探和开发活动。各国的实践表明,共同开发可以使得相关国家更好地开展合作。第二个理论包含在边界确定情况下的共同开发。第三个理论则倡导相关国家在争议区域内的共同开发,这一理论法律依据有《海洋法公约》第74条、第83条和第123条,这些条款使争议区域内的共同开发成为法律义务。因此,抛开这种合作的法律性质的讨论,本文认为,基于国家实践,无论海洋边界是否划定,在共同开发的基础上开展多层次的法律合作,从而建立自然资源共同开发机制,不失理想的选择。另外,许多资料(国内或国际)证实了通过合作解决存在海域重叠主张的海洋争端的必要性。而且,本文发现国家间选择以联营方式或共同开发方式实现合作有众多理由。事实上,这些理由可以通过相关国家的需求以及当时的实际情况进来理解。据此通常有三种共同开发管理模式:单一国家模式,强制联合企业模式和共同管理机关模式。本章结尾提出了最佳模式的选择问题。在这方面,由于学者在该问题上存在分歧,因此不可能为所有共同开发协定确定最佳模式。因此,每一种模式应反映当时的政治经济环境,因为每个共同开发协定都有其地理、时间和环境的差异。第二章是进行共同开发的原因以及对现有共同开发协定的简要总结。本研究发现了相关国家开展共同开发基于如下理由:油气资源的需求、油气资源勘探技术提高、石油公司投资安全的保证、良好的双边关系以及区域和平与稳定。至于现有共同开发协定的总结,国家实践证明了存在三类共同开发:跨界的共同开发,如在北海的英国和挪威共同开发案与巴林和沙特阿拉伯的共同开发案;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但仅限于《海洋法公约》第74(3)和第83(3)条所预设的搁置划界的资源开发,比如1974年沙特阿拉伯和苏丹共同开发案、1974年日本和韩国共同开发案和1989年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共同开案;以及不影响划界而仅着眼于生物资源(渔业)的共同开发,如1993年哥伦比亚和牙买加共同开发案,以及2010年挪威和俄罗斯在巴伦支海和北极的共同渔业管理的共同开发案。本文将研究范围限制在第二类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从而发现非洲国家存在四个共同开发协定(2001年尼日利亚与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共同开发协定,2012年塞舌尔与毛里求斯共同开发协定,1982年突尼斯与利比亚共同开发协定和2004年安哥拉与刚果民主共和国的谅解备忘录),以及一个渔业资源开发协定(1993年塞内加尔与几内亚比绍共同开发协定)。因为缺乏1982年突尼斯与利比亚共同开发协定的数据,而且2004年安哥拉与刚果民主共和国谅解备忘录并未执行,所以本研究依据2001年尼日利亚和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共同开发协定和2012年塞舌尔和毛里求斯共同开发协定,并参考1993年的塞内加尔与几内亚比绍共同开发协定,从而找出这些的共同开发协定的法律问题。相关研究表明,不存在明确和不可辩驳的共同开发协定的标准定义。而本研究从共同开发协定的各种定义中发现,任何国际共同开发安排实践应同时满足五个基本条件:(1)两个以上国家的间的划界争议,(2)争议地区内或周围有潜在或已证明的资源储藏,(3)国际协定,(4)共同石油作业,以及(5)过渡性质。虽然这些条件可以被视为互相补充,但是第一个条件即划界争议的存在是关键的,因为它构成了进行共同开发的前提条件。因此,不存在划界争议,共同开发也就无从谈起。第三章旨在研究非洲国家共同开发协定的主要法律问题。即2001年尼圣共同开发协定和2012年塞毛共同开发协定中的法律问题。本章列举了与《海洋法公约》第74(3)和第83(3)条有关的一些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构成开展共同开发合作的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中,《海洋法公约》第74(3)条与第83(3)条的产生就是为了保证缔约国实践的灵活性和可预测性,因为该条兼具践行海洋法治之宗旨和解决海洋争端的双重目的。因此,这一条款存在以下三个法律争议。第一,该条款的实质是什么?第二,该条款适用的地理范围是什么?第三,该条款适用的时间范围是什么?这一条款的开放性使得缔约国可以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过程中“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定的达成,不妨害最后界线的划定”规定的实质、地理范围和时间范围做出解释。比如《海洋法公约》没有对何为“危害或阻碍最后协定的达成,妨害最后界线的划定”做出明确规定。对此,只有国家实践能够说明。而遗憾的是,国家实践的巨大差异使得我们很难确定该条款的义务范围。这些模棱两可的规定体现在安哥拉与刚果民主共和国所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之中。正是由于这一规定的缺陷,使得谅解备忘录没有得到实施。本章认为,尽管存在这些法律问题,但共同开发仍是处理海洋划界争端的重要选择。出于这种考虑,共同开发协定通常具备以下内容,例如确定共同开发区,制定“不损害条款”,实施合作与协商义务,区分刑事和民事管辖权,确定收益分配条款,解决单方面授予许可问题,商议争端解决,制定环境保护条款。虽然在共同开发协定谈判期间侧重于上述内容,但相关国家很少注意由这些内容可能导致的一些法律问题。第一,海域主张的过分夸大问题。例如,尼日利亚与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划定的共同开发区的范围囊括了 34,540平方公里的海域,是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土的35倍。一个岛屿为什么会产生35倍于该岛面积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这个法律问题是有关该共同开发协定的区域大小的。它是否达到可以产生如此大面积的海域?缔约双方尤其是尼日利亚的过分主张导致了面积如此巨大的共同开发区的存在。第二,共同开发实践中的第三方权益和主张的保护问题。尽管在尼圣共同开发案和赛几共同开发案中,第三方主张并对未上述实践构成重大影响,但是我们仍然认为,正如第三方在泰国湾和南中国海造成的影响一样,它同样会在几内亚湾对共同开发活动造成影响。例如,尼圣共同开发区就面临这样的状况,如果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支持喀麦隆在几内亚湾的海域主张,那么尼圣两国的共同开发区可能会与喀麦隆所主张的200海里外大陆架产生重叠,而且,该共同开发区还处在喀麦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范围之内。因此,如果喀麦隆通过立法确定了海域划界的公平线,那么尼圣两国2001年的共同开发区将在未来出现不稳定的态势。第三,单方特许问题。如果这些复杂的态势造成影响,那么共同开发区单方面授予特许将何去何从?在重叠区域单方面授予特许的行为是否仍然会继续存在?或者可以避免?在考虑到违反合同的后果后,本文认为报复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而应采取以下替代措施:首先,授予许可的一方在许可授予之前应当与对方谈判,从而达到该许可被对方接受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可以主张收益分配,为确保得到公平的结果,对方可以从许可方得到收益分配方案公平和平等的保证,这种情况下,该替代措施就有可能实现。其次,双方可以进行谈判,从而将该许可纳入共同开发协定中,成为共同开发协定的一部分,这样该许可可以视为由双方共同做出。最后,双方应当就许可区域由许可方进行专属管辖开展谈判和磋商,从而确保对方接受该条件,在这种情况下,非授予许可一方也可以以此为筹码,使对方做出更多的妥协。然而,我们应当意识到,如果交易背后存在巨大的腐败行为,那么最后一种措施就是不公平的。而且,该行为也可能会引发单方解除在共同开发区内的开发合同,因此就提出了对承包者的损失进行补偿的问题。在塞舌尔和毛里求斯共同开发案中,两国没有考虑到承包者的损失而且未给与补偿。更糟糕的是,在塞内加尔和几内亚比绍共同开发案,它们甚至没有规定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第四,自然资源权利归属问题。即使双方决定在共同开发的基础上合作,自然资源权利的归属也可能造成问题。事实上,当一方将该权利授予管理机关时,另一方却对该权利提出了保留。虽然非洲国家都会适当的尊重该权利,并在共同开发协定中将其授予开发的双方,但是授予该权利的规定并不是清楚和详尽。例如,比起将这一权利授予开发的双方,塞内加尔和几内亚比绍将这一权利授予了开发机构,并依据1993年共同开发协定和补充议定书,在开发企业的帮助下实施。2001年尼圣共同开发协定通过赋予缔约国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方式避免了这一问题。本文认为,保留对于自然资源的权利似乎是比较好的选择,因为一国对于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与国家主权密切相关,如果将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这一专属的主权权利授予管理机关,可能会对主权造成损害。而且,如果共同开发区内的自然资源权利是建立在对该区域内存在油气资源知晓的基础上的话,那么在争议区域潜在油气资源的权利如何确定?对此缔约双方将共同开发协定中的联营条款作为在共同开发区内对潜在油气资源的享有优先权的依据。这一条款在非洲国家的共同开发协定中普遍存在。然而,与2001年尼圣共同开发协定不同,其他共同开发协定没有预见到对这一资源利用的不同方式。比如,它们忽视了共同开发区或争议区内油气资源的发现会在该区域产生两块承包区,而共同开发双方也可能会与第三方之间甚至共同开发区和特别管理区之间也产生利用的可能性。第五,收益分配问题。本章通过以下两个问题引起非洲国家对收益分配问题的重视。共同开发协定双方之间的收益分配会是一个问题吗?2012年塞毛共同开发协定中是否对200海里外大陆架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向国际海底管理局进行补偿或做出贡献的义务做出妥协?收益分配是共同开发协定的核心,油气资源开发中的收益和义务在双方之间的分配是缔结共同开发协定的关键因素。起先,在非洲共同开发协定的收益共享中,人们可能会认为缔约双方之间收益分配的差异可能会成为一个问题,不过,本文认为,收益分配的差异恰恰证明“没有永远的朋友,只有永远的利益”。这一点在下列案件中得到了印证:在尼圣共同开发案中,两国的收益分配比例是6:4;赛几共同开发案中,如果最终在它们的共同开发区发现油气资源,两国的收益分配是5.7:1;赛毛共同开发协定的第5条规定缔约双方同意公平地共享来自协定中自然资源活动的收益,由此两国的收益分配是1:1。另外,该协定是第一个在200海里外大陆架上进行的共同开发的协定,为开发这一区域的自然资源,《海洋法公约》第82条规定相关国家要因对200海里外大陆架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支付费用并提供补偿,而赛毛两国协定中并没有该规定。两国的这一行动可能处于以下原因:第一,它们认为,它们的活动没有对在200海里外大陆架上享有权利的第三方造成损害;第二,假设两国的活动是出于善意而且它们对国际社会进行了补偿,它们如何确定补偿的金额?另外,尽管《海洋法公约》第82条对于补偿的时间和比率做出了规定,我们仍然需要清楚这些补偿是怎样计算和支付的。而且,为在开发双方与国际社会之间达到一个公平的分配,应该适用怎样的标准。此外,如果它们决定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支付相关补偿而不进行评估,那么海底管理局会对支付的金额满意吗?在该机构不满意的情况下又该诉诸哪一个争端解决机构呢?上述理由都可以成为两国没有遵守《海洋法公约》第82条的原因。第三,塞舌尔和毛里求斯还可以援引《海洋法公约》第82(3)条免除向海底管理局支付费用的义务。该条规定,当一个发展中国家作为其大陆架所产生矿产资源的纯输入者时,对这种矿产资源免缴这种费用或实物。另一个在共同开发协定中值得注意的关键是争端解决问题。共同开发协定中争端解决的规定和终止的规定对共同开发协定来讲至关重要。虽然非洲国家的共同开发协定中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它们都将这一规定纳入其中。第六,共同开发区内的刑事犯罪问题。本文认为非洲国家的共同开发协定忽视了刑事犯罪问题。因此,为有效解决与法律秩序有关的刑事犯罪,非洲国家的共同开发协定以及相应的国家实践应该更加明确和连贯,因为如果与刑事犯罪定义有关的规则不甚清楚和连贯的话,可能会使协定的执行产生问题。第四章分析一些非洲国家的海洋划界争端,并建议选择以签署共同开发协定的方式作为解决这些争端的法律途径的方法。这源于许多非洲国家倾向于诉诸第三方解决程序做出部分或全部妥协,而不像一些国家那样选择海洋划界争端的替代性解决方式。在2002年,国际法院就尼日利亚和喀麦隆海域划界案中,针对巴卡西油田的归属中判决尼日利亚败诉。另外,肯尼亚和索马里、加纳和象牙海岸的海域划界案在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仍然悬而未决。尽管签署共同开发协定可以使它们避免这一冗长的程序,但是它们并没有这样做。因为本文的研究目的之一是对非洲国家的合作方案提出建议,所以为说明共同开发可以成为相关国家解决海洋划界争端的法律途径,本文分析了目前非洲国家之间的海洋划界争端。因此对于非洲国家的一些悬而未决的海洋划界案以及其他热点地区海洋划界案的研究,使我们能够在了解争议区域内资源情况的基础上关注非洲国家的策略。事实上,它们的策略是:否认划界协定的存在、怀疑划界方法的正当性、质疑划界协定的法律拘束力、反对等距离中间线原则。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认为下列因素能够促使相关国家签订共同开发协定。它们包括:双方的政治意愿、对油气资源的需求、对主张重叠区油气资源存储的确定、一方的单独勘探和开发行为、共同的文化传统、争议区域内岛屿的缺失以及双方在有关协定中所达成的进行共同开发的规定。因此,通过上述因素对于非洲国家海域划界争端的评估证实,如果措施得当,那么这些国家的海域划界争端都具有进行共同开发的条件。这一途径的实现在于缔约双方通过构建和达成基于互信和友好关系而产生的进行共同开发的政治意愿。然而,在加蓬和赤道几内亚海域划界实践中,由于争议区域内岛屿的存在使得两国不愿达成共同开发协定,因为双方都期望依据该岛屿主张对争议区域的主权。因此,本文旨在确认实施共同开发是解决非洲国家现存海域划界争议的法律方法,而且签署共同开发协定对于解决上述海洋争端是必要的,这一实践能够对存在相关争议国家产生启示,即类似签署共同开发协定这样的合作方案是解决海洋争端较为合适的方式。对于这一主题的研究使得我们了解上述共同开发协定的主要法律问题,并力图使这些问题避免出现在未来非洲国家的共同开发协定中。它们可以通过颁布国内法的方式执行《海洋法公约》并建议采取以下措施:首先,针对主张重叠区或争议区做出明确的法律声明;其次,如果第三方的主张于法有据,那么在划定共同开发区时要考虑到第三方的权利和主张,缔约双方可以将第三方纳入共同开发活动中,否则它们应当避免在争议区内损害第三方的权益;再次,当一方先行在争议区或者主张重叠区域授予许可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当选择协商而不是撤销该许可;最后,缔约双方也可以分析和预见有利于掌握在主张重叠区或争议区内最终或潜在油气储藏的可能性,包括利用联营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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