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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数人的诉讼形态。共同诉讼制度起源于德国日耳曼法上的合有团体诉讼,当时的诉讼主体为团体,但要求团体成员全体参加诉讼。这种合有团体诉讼被认为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雏形。随着大陆法系法律的发展,共同诉讼概念逐渐被“主观的诉的合并”概念所吸收,其类型也逐渐分化。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诉讼多以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为主要类型。共同诉讼制度之所以被各国民事诉讼法所接受,是因为其在处理多数人纠纷时有着避免矛盾裁判、一次性解决纠纷、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优势。共同诉讼制度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联系都十分密切,其不仅涉及实体法对权利义务人权利行使和义务承担的规定,还涉及诉讼法中当事人适格、处分主义、法院职权行为、既判力延伸等诸多问题。当前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在立法上的规定过于简单,以司法实践经验总结为主,缺乏理论支撑,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司法实践对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宽泛,强制追加和遗漏共同诉讼人的现象也频频发生,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普通共同诉讼在实践中往往不被采用,共同诉讼制度的结构平衡被打破。对于我国共同诉讼的重新构建迫在眉睫。与我国法律规定简单、司法实践混乱的现象相比,域外国家和地区对共同诉讼制度都有着较为完善的制度构建和丰富的理论探讨,我国学术界也就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分类标准、具体纠纷类型界定、共同诉讼人追加以及共同诉讼人行为效力等具体问题进行了研究。因此,面对当前我国共同诉讼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站在这些巨人的肩上,对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完善探讨一二。本文的构思和写作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本文第一章阐述了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基本结构,包括对制度沿革和主要内容的整理和介绍。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自1982年确立以来,对共同诉讼的分类标准、共同诉讼人追加制度以及共同诉讼人行为效力等制度的规定一直未有较大变动。在类型划分上,以诉讼标的的共同或诉讼标的的同一种类为标准,把共同诉讼划分成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要求全体权利义务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因此立法规定法院得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追加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义务人。由于必要共同诉讼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性的强调,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规定单个共同诉讼人的行为必须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能对全体有效。而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互不影响,普通共同诉讼中也不存在追加问题。第二章承接第一章对我国共同诉讼制度主要内容的介绍,结合《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剖析我国共同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在共同诉讼的类型划分标准上,我国当前对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标准规定过于单一,诉讼标的的共同在学理上和实践中容易被扩大解释,造成必要共同诉讼制度适用范围过大。而我国以诉讼标的同一种类、法院认可且当事人同意为普通共同诉讼的成立条件,限制了我国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在《民诉法解释》中列举的共同诉讼的具体类型更是暴露和放大了我国共同诉讼在类型划分上的问题。其次,这一问题也导致了我国共同诉讼人追加制度的不合理。追加标准的不明确以及追加效力的不全面,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追加当事人的混乱现象。最后,从必要共同诉讼人、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我国当前所规定的协商一致原则和普通共同诉讼人相互独立原则也不利于共同诉讼的进行。第三章是对共同诉讼的域外制度介绍及借鉴,主要以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日本的共同诉讼制度为研究对象。德国和日本都以普通共同诉讼为共同诉讼制度的一般类型,将必要共同诉讼作为特殊类型。德国根据必要共同诉讼产生的原因,确立了诉讼原因产生的必要共同诉讼和实体法原因产生的必要共同诉讼;日本以共同诉讼的必要与合一确定的必要为标准,确立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德国,只有在实体法原因产生的必要共同诉讼中,所有权利义务人才需要共同行使诉讼实施权;在日本,只有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才必须共同诉讼。而对于共同诉讼人的效力,日本共同诉讼立法和学说提出了有利原则、主张共通原则和证据共通原则等创新原则。第四章在前几章对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剖析以及对域外共同诉讼制度的考察基础上,提出了对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首先,对当前我国共同诉讼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应当以共同诉讼制度的价值为导向,对我国共同诉讼制度进行重新定位。其次,在分类标准上,我国应当借鉴大陆法系的做法,改变当前的分类标准,以合一确定的必要和共同诉讼的必要为标准完善我国当前的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确立在我国已初具雏形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并且重新确定普通共同诉讼的识别标准。再次,结合我国共同诉讼类型的重新厘定,对我国《民诉法解释》中列举的几类具体共同诉讼类型进行梳理。最后,以共同诉讼类型确定为契机对我国共同诉讼制度中共同诉讼人追加制度以及共同诉讼人行为效力规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