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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及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正是出于对商业道德的淳化和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支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制定以来,经过两次修改,2019年4月,作为反法的第二次修改,对商业秘密的四个条文做出变更。一方面引入举证责任倒置条款,一方面新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扩大商业秘密侵权的主体范围,此外还加大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惩罚力度。本文也正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改为契机,以旧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研究基础,查阅相关文献资料并结合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进行分析,对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的法律规定进行研究,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与主体范围,举证责任以及对侵权行为的惩罚责任等进一步深入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制,并探讨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意义。本文针对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所作出的修改,主要通过六个部分进行分析论证。文章第一部分为引言部分,就有关研究的背景与方法进行交代,引申出反不正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制问题与研究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介绍了商业秘密的界定标准以及本次修法后对商业秘密的再定义。对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的认定与分析,是司法实践中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首要问题,也是存有争议有待解决的重要难题。第三部分就本次修法中关于扩大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范围的问题,结合旧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对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供竞争法规制的必要性与意义。第四部分首先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标准上不要求存在损害结果这一构成要件的特殊性进行说明,然后结合旧法在规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分别对新反法中有关“电子侵入”手段、“保密义务”范围的扩大、“教唆、引诱、帮助”他人间接侵权行为等规定进行分析。对通过“电子侵入”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信息的行为,可以参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中的“侵入”行为做类似理解,并预测,在网络背景下基于以“电子侵入”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将呈现普遍多发性,在后续实务中,如何认定和处理“电子侵入”手段产生的电子证据将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问题;对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结合司法实践及域外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重新的理解与认识,本次修法对“保密义务”范围的扩大也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最后,结合旧法对间接侵权行为规制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审判时很难认定间接侵权行为,加重了权利人的维权负担,此外,提出了新反法在条文用语上的疑惑之处。第五部分有关举证责任分配与转移规则引入的条款,可以说是此次修法的一大亮点,对于解决实务中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首先介绍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适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重要性,并对两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了比较和说明,进而分析在个案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原告的举证困境以及运用“接触加相似”的审理模式这一司法经验审理相关案件的合理性与局限性,最后分析了新法中新增的“由原告进行初步举证,被告承担自证清白义务”的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这样的规定,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为权利人提供诉讼程序上的便利。第六部分论述了新反法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惩处力度,民事法律责任方面,主要针对新反法就提高法定赔偿数额作出的修改,以及引入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探讨,行政法律责任方面就新法作出的修订进行简要阐述。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在立法层面上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对规范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供了新的法律救济途径,但由于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本身的特殊性,新法的相关规定在具体的理解和适用上仍有待于在后续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中作出进一步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