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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对脑死亡标准的概念、产生的历史背景、发展状况进行了考察:指出脑死亡标准与心肺死亡标准的区别,并对几种常见的误读进行重释;阐明社会因素、技术因素以及医学对人文的复归是其产生的主要历史背景;对各国接受脑死亡标准的历程以及其中具有标志性的事件进行综述。在此基础之上,将问题转向对脑死亡标准的伦理论争,通过对正反双方各自观点的梳理,进而提出这一伦理冲突的两种类型,即理论上的与现实中的。理论上的冲突主要表现为生命价值论与生命神圣论、社会正义与个人自由权利、功利主义与道义论、制度伦理与生命伦理的冲突;现实中的冲突主要表现为新的死亡标准与中国传统死亡观的冲突、与社会现实的冲突以及与医疗目的的冲突。明晰了冲突之后,重新审视死亡定义的内涵以及其与脑死亡标准之间的关系。本文主要借助威契(Robert Veatch)死亡定义作为理论基础,将死亡定义问题看作一个复杂的逻辑——文化——哲学——科学问题,从而涵盖了不同的社会习俗,并因此与德性论联系起来。具体包含以下四个方面:死亡的形式定义;死亡的概念;死亡的关键部位;死亡的标准。通过对死亡定义的分析,阐明脑死亡标准不仅仅是一个技术上的标准,同时也包含了伦理上的价值。技术并非价值中性,标准是以目的为指向的,并负载着价值目的。为了说明脑死亡标准的现实背景,本章还讨论了中国传统死亡德性论。在对死亡定义、中国传统死亡德性论以及脑死亡标准的价值负载特性进行考察之后,本文提出了一个关键的问题,即脑死亡标准就是当代的死亡标准。在这一前提上,进一步论证了实行脑死亡标准的道德合理性。主要的论证从两个方面展开,即个人与社会两个维度。这里引用了国内学者关于规范伦理的两种形态的分类,即内指型道德与外指型道德。内指型道德主要以德性目的论为典型,自律是其根本特点,在文中主要以此论证个人为何接受脑死亡标准的问题;外指型道德是关乎社会正义与制度公正的,本文中主要以罗尔斯的正义论为参照,解决社会因何能够有权力实行且为何实行脑死亡标准的问题。本文最后对施行脑死亡标准的实践意义进行了探讨,认为其意义在于以下几点:首先我国首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于二元死亡标准的确立能够调和法的强制性与伦理的可选择性之间的冲突;其次,脑死亡标准的施行将推动科学死亡观的确立;再次,脑死亡标准的确立有助于解决相关生命伦理学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