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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转播权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转播权包含直播意义上的和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对于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是一种广播组织权,不再具有争议,而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的界定却一直存在着争议,一般将其定义为比赛主办单位有权决定是否给予某一转播机构或是网站对比赛进行报道的权利以及有对被授权进行赛事报道的转播机构提出相应要求的权利。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正当性在于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正是基于劳动创造才创造了财富,既有运动员的劳动技能,也有赛事主办方的投入。由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研究还没有形成系统性,对其法律性质的分析也是见仁见智,国外也经历了“赛场准入说”“娱乐服务提供说”“企业权力说”。我国对其性质也存在各种学说,如肯定说将其界定为知识产权;否定说则认为赛事转播权是不同于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权。由于体育赛事是在既有的规则下的体力与技能的体现,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决定其不是智力创作活动,不具有独创性;由于体育赛事一旦结束,便不可再现,不能通过有形的形式加以固定,因而不能加以复制。因而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体育赛事不是表演,更多的是一种竞赛,不具有表演者权的表演性;体育赛事的原始属性决定其不是广播组织权。体育赛事具有无形性、专有性、能够为主办方所控制、并为主办方带来经济利益,本文将其界定为是一种不同于知识财产权的无形财产权。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之争也没有停止过,有主办者权利主体说、参赛队权利主体说、运动员权利主体说。但是参赛队的竞争,无法保持比赛的均衡性与体育事业的发展,使其无缘权利主体;运动员的劳动付出通过劳动合同以薪金的方式获得,无需争夺权利主体之位。法律性质和权利主体的界定,最终还是要服务于权利的救济。在体育市场,未经授权的非法转播行为时有发生,因而设计权利救济方案及其重要。由于体育赛事的独特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八种救济方式并非都适合于赛事转播权的救济,而损害赔偿是最具现实意义与可靠的救济形式。对损害赔偿的计算可分为损失赔偿的计算和侵权获利赔偿计算方式,其中,市场价值标准中引入抽象损失方式,对损失结果的评定具有了统一的和客观的尺度,可以减轻主办方的举证责任;对获利赔偿的计算需要注意防止出现权利人获利的情况,区分能够扣减的侵权获益和不能扣减的侵权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