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之存在、本质及其概念构造——托马斯·阿奎那法本体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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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自然法理论是西方法律哲学诸理论流派中最精深的一脉。托马斯·阿奎那既是古典自然法理论的奠基者,又是自然法理论的集大成者。作为西方中世纪最伟大的哲学家与法学家,同时也是最伟大的亚里士多德主义者,托马斯·阿奎那既继承了以亚里士多德哲学为基础的希腊文明的精华,又吸收了基督教神学的核心要义。他所构建的古典自然法理论融合了西方文明的两个伟大传统:以古希腊哲学为基石的雅典传统与以基督教信仰为基石的耶路撒冷传统。所以,有必要深入研究托马斯·阿奎那的古典自然法理论,因为其意义已经超出单纯的法律哲学领域。这种研究有助于我们理解西方文明最内在的文明要素。   法本体学说是关于“法是什么”的研究,托马斯·阿奎那的法本体学说构成其古典自然法理论最基础的部分。在《神学大全》第2卷第1分卷第90问题项下,阿奎那讨论了“法是什么”问题。通过严密的哲学论证,他得出了古典自然法理论所主张的法概念:法乃旨在实现共同善,由关心共同体之权威制定并颁布的(理性内蕴之)良知。本文的论题就是解释托马斯·阿奎那在上述拉丁文本中所展现的法本体学说。   本文的研究表明:Ⅰ.理解托马斯·阿奎那的法本体学说不能脱离托马斯·阿奎那的形而上学。因此,当代新古典自然法理论代表人物John Finnis关于托马斯·阿奎那法律理论的反形而上学立场的解读,违背了托马斯·阿奎那法本体学说自身的理论逻辑。Ⅱ.托马斯·阿奎那的形而上学最独特的地方在于,它区分了存在者(拉丁文ens)与存在(拉丁文esse),即用“存在——本质”分析框架取代了其哲学导师亚里士多德的“本质——形相”分析框架。Ⅲ.基于上述认识,托马斯·阿奎那的法本体学说包含了两个形而上学层次:基础本体论层次与一般本体论层次。前者围绕“法是什么(What is law?)”问题中的“是(is)”与“法存在吗(Is law?)”问题中的“存在(is)”展开理论研究,后者围绕“法是什么”问题中的“什么(what)”展开理论研究。托马斯·阿奎那法本体学说的基础本体论层次指向“法之存在”的研究,一般本体论层次指向“法之本质”的研究。由于在托马斯·阿奎那看来,本质概念既意指事物之存在的内在根据,又意指事物之可理解性或纯概念性。因此,“法之本质”既意指法这种事物之存在的内在根据,又意指法这种事物的可理解性或纯概念性。所以,“法之本质”是法这种事物向人的理智所开显的纯概念性。本文用“法之概念构造”来指称上述纯概念性。Ⅳ.由于托马斯哲学用“存在——本质”分析框架,取代了亚里士多德哲学中的“本质——形相”分析框架,所以,托马斯·阿奎那关于法之本质的理解,是以他关于法之存在的理解为基础的。托马斯·阿奎那通过严密的分析指出,宇宙中存在一个存在者体系,这个存在者体系的本然意义意指本体体系。本体体系由复合本体与单纯本体构成,前者的本质等于构成该本体的质料与形相的复合,后者的本质等于形相自身。单纯本体又包括心灵、天使与神。神就是存在本身。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法属于心灵的一个部分。因此,在他看来,法是一种单纯本体。所以,法之本质不包含任何质料的成份,相反,它等于构成法的形相(拉丁文forma)。V.托马斯·阿奎那在《神学大全》第2卷第1分卷第90问题项下,将关于法之本质的研究分解为四个问题:1、法是否是某种属于理性的事物;2、关于法的目的;3、关于法的原因;4、关于法的颁布。美国圣路易大学R.J.Henle在《托马斯·阿奎那〈法义〉译注》中主张,阿奎那在这里运用了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四因说。本文认为,R.J.Henle关于阿奎那法本体学说的这种“亚里士多德式解读”是不成立的。因为法是一种单纯本体。所以,法之本质等于构成法的形相,不包含任何质料的成份。所以,上述四个问题都是关于法之形相的讨论。Ⅵ.本文的研究表明,阿奎那运用了“属加种差”的哲学逻辑讨论法之本质。上述四个问题中的第一个问题是关于法之逻辑属的讨论。关于法之逻辑属,阿奎那论证了“理性主义法本质观”,反对“意志主义法本质观”。前者认为法本质上是某种属于理性的事物,后者认为法本质上是某种属于意志的事物。阿奎那认为,法之逻辑属是实践理性内在蕴含的普遍性命题,笔者将其译为“良知”。Ⅶ.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法之逻辑种差有三个:(1)旨在实现共同善(关于法的目的的分析。)。(2)由关心共同体之权威制定(关于政治权威的分析。)(3)必须颁布。Ⅷ.托马斯·阿奎那通过严密的哲学论证得出如下法概念:法乃旨在实现共同善,由关心共同体之权威制定并颁布的良知。Ⅸ.由于在托马斯哲学看来,形而上学概念都是类同意义上的概念,而形而上学概念所具有的类同性是基于本然比例关系的类同性,法概念在托马斯哲学中属于一个形而上学概念,所以,法概念具有基于本然比例关系的类同性。所以,上述法概念是一个类同意义上的概念,它表达的是本然意义上的法的可理解性或纯概念性。实证主义主义法学家认为,“恶法非法”命题存在逻辑矛盾,因为它违反了逻辑上的同一律。对此,托马斯·阿奎那的法本体学说认为,法概念是一个类同性概念,所以,“恶法非法”命题的主词中“法”意指“非本然意义上的法”,该命题的谓词中的“法”意指“本然意义上的法”,所以,“恶法非法”命题等价于“‘非本然意义上的法’非‘本然意义上的法’”。但是,阿奎那关于法的理解不是基于“‘是’-‘应当’”的哲学区分,而当代的新古典自然法理论代表人物John Finnis关于法的理解是基于“‘是’-‘应当’”的哲学区分,所以,阿奎那在这里所论证的“本然意义上的法”不等于John Finnis的“中心意义上的法”。X.以上述法概念为基础,托马斯·阿奎那的法本体学说认为,以下几种类型的法都是“非本然意义上的法”,即“恶法”:(1)体现某个个人、集团或阶级的意志的法。(2)以实现某个个人、某个集团或某个阶级的利益为目的的法。(3)由关心某个个人、某个集团或某个阶级的人制定的法。(4)不颁布的法。   第1章是关于研究对象、研究现状与解释原则的理论说明。第2章讨论上述Ⅰ与Ⅱ。第3章讨论Ⅲ与Ⅳ。第4章讨论Ⅴ与Ⅵ。第5章讨论Ⅶ。第6章讨论Ⅷ、Ⅸ、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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