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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驱动性并购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产物,尚未被国内执法机构重视。数据驱动型并购与一般互联网企业并购的区别在于并购的目的主要是取得大数据。因大数据对市场竞争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应当将数据驱动型并购单独予以研究,特别是有必要单独界定大数据相关市场,以充分评估数据驱动型并购所涉大数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数据驱动型并购以获得数据为并购的主要目的,一般不直接体现大数据交易,难以进行替代性分析,使得采用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界定“大数据相关市场”或“数据交易市场”困难较大。如果强行采用传统相关市场界定大数据相关市场,将会因区别于传统市场的双边市场、免费市场、负价格、质量标准难以考察等原因使得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不适用。传统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未能充分重视大数据的竞争属性,也未能充分规制大数据相关的竞争损害,还容易忽视消费者的非经济福利。因此,数据驱动型并购的相关市场界定完善路径,不应当再局限于传统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应当重新审视相关市场界定,重视竞争损害理论的结论。结合竞争损害理论可以推导出相关市场界定路径,该路径下大数据相关市场界定应基于涉案大数据内容、种类、范围、规模以及数据是否可替代、数据是否容易取得等因素分为三个步骤:首先,应结合案件指出待考察事项与大数据相关的、可能的竞争损害,根据可能的竞争损害推导对应的候选市场;其次,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分析论证预先指出的竞争损害是否能够成立。如竞争损害不成立,则对应的候选市场无需再界定,如成立,则对应的候选市场初步成立;最后,结合竞争损害所处的交易环节及交易市场,利用替代性分析进一步界定相关市场,确定相关商品市场及地域市场。在竞争损害理论的指导下,相关市场界定是判断评估涉案主体在特定的市场范围内的市场势力的辅助手段。在损害理论不成立以及已有证据证明损害的情况下可以淡化相关市场的界定。数据驱动性并购案件应当围绕大数据相关的竞争损害界定大数据相关市场。避免大数据相关市场界定偏差导致审查结论有误,还应当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复评机制,便于执法机构监督经营者是否持续合规,也为被驳回并购申请的经营者提供二次申辩机会。我国现有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过于单一,操作性差,因此应当丰富此申报标准的考察因素,以从实质上确保较有竞争价值的数据驱动型并购案件可被纳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