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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十分常见。在历年的司法判例中,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在不同的法院往往被判处不同的罪名。这种现象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精神,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本文以一个具体的交通肇事案件的争议焦点入手,论述找人“顶罪”行为的法律性质。明确该行为将面临如何的刑事责任,为司法实践提供相应的建议,从而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以程某交通肇事找人“顶罪”案为主线展开论述。全文有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本文的案情,程某交通肇事后找到张某为自己“顶罪”的前后过程。接下来介绍了对程某行为定性在法学理论界存在不同争议。集中表现为一罪说和数罪说的争论,数罪说中又存在不同的争论。第二部分,首先对交通肇事找人“顶罪”这一行为进行了介绍。详细地介绍了找人“顶罪”行为的概念、特征、分类等因素,为分析、解决下文的问题做好铺垫。第三部分,首先结合罪数相关理论,集中分析研究罪数判断的标准与罪数判断要素对罪数判断的影响。再结合事后不可罚的相关理论可以总结出程某交通肇事找人“顶罪”行为具有事后可罚性。第四部分,主要论述“被顶罪人”与“顶罪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结合共同犯罪以及不可罚的教唆犯相关的理论,对程某和张某、李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进行论证。第五部分,集中辨析包庇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明确定性本案例中程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与先前行为成立的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第六部分,对本案中的系列问题进行反思,反思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反思了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以及该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最后为司法机关处理类案件提出相应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