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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精彩纷呈的体育赛事节目在人们的业余生活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位置。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直播平台和手机应用软件也快速崛起,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习惯在网络上欣赏各种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的商业利益也日渐凸显。同时由网络盗播引起的法律纠纷也不断产生。但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司法判决却不统一。本文以此为切入点,通过分析发现,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二:一是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属性存在争议;二是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路径存在争议。借着我国修改《著作权法》的契机,本文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及保护方法进行较为深入的探究,并为我国法律在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方面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本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四个与体育赛事节目有关的案例作出不同判决的原因,得出现阶段我国司法界在以下两个问题上存在分歧,一是体育赛事节目的属性究竟是作品还是制品,二是体育赛事节目应该用何种权利进行规制。第二部分,对作品的必要条件"独创性"进行比较法分析和理论分析,认为我国应采取"智力投入"作为一般标准,同时遵循区别对待原则,根据作品的类型和作品的社会、经济价值来对智力投入采取或宽松或严格的标准。以此为基础,认定大多数体育赛事节目达到独创性标准,属于作品,少部分体育赛事节目不满足独创性标准,属于制品。第三部分,对体育赛事节目应采取何种保护路径进行研究。在这个过程中首先要对作品和制品作出区别对待,因为作品适用的是著作权而制品适用的是邻接权。其次再根据侵权方式区分网络直播侵权行为和网络点播侵权行为,根据不同的行为来依据不同的权利进行保护。第四部分,指明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在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结合最新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为我国在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方面提出几点合理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