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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受贿罪情节指基于刑法规定或者刑事政策确定的,影响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二者程度的主客观事实。受贿罪情节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从1952年贪污条例中就能找到相关依据,是贪污条例中的情节规定延续至今天的体现。对比国外立法,我国受贿罪情节规定缺乏类型化和体系化。对此,我国可以借鉴他国立法经验,以主体身份、谋利性质、受贿行为本身的情节等标准进一步将受贿罪情节予以类型化规定,以加强受贿罪情节适用的科学性。其次,在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中,由于其包含所有犯罪成立条件,具备一定的封闭性,因此受贿罪定罪情节是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与反映违法性和有责性有关的情节是构成要件要素,具有故意规制机能,需要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不反映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情节则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不具有故意规制机能,不需要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再次,对于曾受刑事追究的认定,应以法院判决有罪为标准,而非以启动侦查程序或最终判处刑罚为标准。对于造成恶劣影响的认定,应考虑行为与恶劣影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标准是根据社会一般认识考察行为本身是否具有造成恶劣影响的相当性或盖然性。对于多次索贿的认定,可以缔结合同中与要约承诺相类似的程式进行判定,行为人针对一项或多项事件不断索贿,结合时间间隔及具体索贿内容,依照社会一般认识看作一个交易的,视为一次索贿,看作多个交易的,则构成多次索贿。情节牵涉部分数额的情形,不能一概视作行为人具备该情节,而要根据该情节是否具备补足数额差额的等价性进行判断。对于并不复杂的情节,可以由司法解释规定相应的换算倍数,如果该部分数额乘以该倍数后再加上一般数额达到数额要求,便视为具备该情节。对于复杂情节,应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当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同时存在时,则要注意重复评价问题。具体方法是,先确定受贿罪适用从重情节需要的数额,然后看将这一数额分割出去后还能否满足渎职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果能,就以受贿罪和渎职罪数罪并罚,如果不能,就以渎职罪一罪论处或数罪并罚但对受贿罪不适用从重情节。对于多个情节并存的情形,重点在于逆向情节并存的处理,绝对抵销法较为可取,即先把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换算成一定的正负系数,如果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的绝对数相等,那么二者相互抵销,刑罚不增不减。如果绝对数不相等,则将剩余的部分作为适用结果。最后,司法解释实质上修改了刑法规定,对于数额与情节关系的处理,应采取情节一元论的立场,将数额视为情节的一部分,如此既满足文义解释的要求,也为适应未来处罚收受非财产性利益行为打下基础。此外,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罪前罪后情节违背了刑罚目的,不当扩大了刑罚适用范围,不宜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