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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在尚未同意承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赔付责任?“保险空白期”的产生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流程密切相关,保险公司的预收保费行为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导致了“保险空白期”争议不断,保险人拖延承保又使“保险空白期”纠纷愈演愈烈,保险人拒绝对“保险空白期”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赔付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也损害了保险行业的声誉。投保人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保险费,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完成核保是其公司内部问题,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空白期”发生的保险事故履行赔付义务。但在保险公司看来,保险行业经营中预收保费是国际通行做法,保险公司享有核保的权利,在保险公司未同意承保之前保险合同不成立,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空白期”的赔付责任。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以及改善保险行业声誉的角度出发,尽最大努力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空白期”的权益已在各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达成共识并形成了较为成熟的配套制度,域外支持“保险空白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合理期待原则和对价理论,投保人在预交保费的情况下对享有保险保障具有合理期待,保险公司在预收保费的情况下却不承担“保险空白期”保险责任是不合理行为,此外,投保人预交保费应视为对价,保险人在获得保费利息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域外关于“保险空白期”的理论和相关制度对我国解决“保险空白期”极具参考价值。国内学界在借鉴域外理论研究成果的同时,从合同法、建立临时保险制度及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等角度对“保险空白期”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多种解决“保险空白期”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地方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国家追溯保险制度,在2013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中对“保险空白期”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试图为“保险空白期”赔偿案件的审理提供依据,但该条规定不够全面和详细,且仅是司法解释,仍无法在法律制度层面彻底解决“保险空白期”问题。通过分析国内外解决“保险空白期”的理论和相关制度,构建临时保险制度成为全面解决“保险空白期”的理想选择,而在强制临时保险制度和自选临时保险制度两种模式的比较和选择中,强制临时保险制度更符合我国保险市场从初级向中高级迅速发展的现状,符合世界主流保险市场处理“保险空白期”的方式,全面规范“保险空白期”保险责任的承担,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不足之处进行完善,通过在《保险法》修订中增加强制临时保险制度,不仅能够有效保障“保险空白期”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有力改善保险行业经营形象和社会声誉,有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