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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是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客观上表现为滥用行政权力,非法对经济进行干预,其行为具有较强的行政强制性。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国家垄断,自然垄断相比,有其相同或相似的一面,但更有其显著的区分。就其表现形式而言,行政垄断可分为地区封锁、部门垄断、行政性公司垄断、行政强制经营行为及行政干涉企业联合五种类型。 行政垄断破坏了市场的开放与统一,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滋长了腐败,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导致了企业的低效运转。行政垄断在我国的产生有其复杂的原因:一是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和束缚还没有根除,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管理体制还没有完全建立;二是对政府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的法律约束机制还不健全;三是受行政利益的驱动;四是一些企业进行的广泛的“寻租”活动,行政机关的官员经不起“诱惑”;五是财政分权制度的不合理。 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国家的建立要求对行政垄断进行有效的规制。规制行政垄断主要靠法律手段。国外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许多可资借鉴的先进经验。如主要依靠反垄断法来规制行政垄断;对行政垄断的主体进行全面规制;建立一个独立而权威的反行政垄断执行机构;规定严格而全面的责任等。我国已有一些规制行政垄断的立法,但这些立法存在着诸多缺陷,其中司法审查制度和法律责任机制的缺陷尤为突出,亟待完善。 为了完善我国反行政垄断的法律制度,必须建立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具体包括:我国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宜采取分别立法的模式,反垄断法应对行政垄断的内涵做出明确的规定,对行政垄断主体做出全面规制,建立一个独立而权威的反行政垄断执行机构;行政垄断的财税法制约机制;行政垄断的司法审查机制;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机制包括组织责任和个人责任,同时增设制裁性责任(含刑事责任)和明确合理的赔偿责任等。在采用法律手段规制行政垄断的同时,还需进一步深化政治经济体制改革。